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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尹兰明与周正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芳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2日归还,我为此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能偿还借款也联系不到,王某某为此向我索要此款,我无奈之下于2012年11月22日代被告向王某某偿还10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给付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注:使用期为一个月(投标结束后立即归还)。借款人:周某某,2011.10.22。原告尹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予还款,原告尹某某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债权人王某某还款100000元,王某某即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此款已有担保人尹某某归还。后原告尹某某向被告周某某追索该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尹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担保人尹某某代债务人周某某向债权人王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某进行追偿。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但本院依法可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垫付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芳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