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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肖奡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奡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奡鑫,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达县双庙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奡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肖奡鑫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向一名湖南籍青年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非法购得毒品“冰毒”后,在博罗县石湾镇多次向余某、张某等吸毒人员兜售。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将被告人肖奡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奡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奡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肖奡鑫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向一名湖南籍青年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非法购得毒品“冰毒”后,在博罗县石湾镇多次贩卖给余某、张某等吸毒人员。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将被告人肖奡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内;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小三”,曾向“啊奡”购买了二次(每次100元)“猪肉”(冰毒)与“小四川”进行吸食,“啊勇”也有向“啊奡”购买了一次“猪肉”(冰毒)与其一起吸食;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2月24日晚上在石湾镇嘉和公寓206房,从“啊奡”那里购买了100元冰毒与女朋友冯某、“小三”一起吸食;另外还有在石湾镇嘉和公寓1106房间向“啊奡”购买过一次100元的“冰毒”与“啊奡”、“小三”一起吸食;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在石湾镇嘉和公寓1106房间与男朋友余某(外号“川川”“小四川”)及住在嘉和公寓1112房的“小三”一起吸食冰毒;4、辨认笔录辨认人肖奡鑫通过对12张无规则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3号(即余某)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冰毒的“小四川”;辨认人肖奡鑫通过对另一组12张无规则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号(即张某)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的“小三”;辨认人张某通过对12张无规则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即被告人肖奡鑫)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啊奡”;辨认人余某通过对12张无规则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照片中的3号(即被告人肖奡鑫)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啊奡”;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奡鑫(第一、二次)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7月份开始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旅馆)、嘉和楼出租屋、金鹰出租屋等地贩卖过四、五十次毒品冰毒(俗称“猪肉”)给他人,其中在博罗县石湾镇金鹰住宿贩卖毒品给“长毛”约20次,每次一到三百元;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贩卖毒品冰毒(每克300元)给“宝强”10多次,每次一到三百元;在博罗县石湾镇嘉禾楼1112房贩卖毒品给三名女孩子加起来10多次,每次一到二百元;另外还贩卖过四五次冰毒给“小三”、“小四川”;交易地点有时在“小四川”住处(即嘉和楼1106房),有时在“小三”住处(即嘉和楼1112房),每次基本上其都有份一起参与吸食,“小四川”的女朋友也有过一起吸食,他们每次给我一百元(约0.2克冰毒)购买冰毒,有时候是“小四川”给钱,有时候是“小三”给钱,至今非法获利约1000元;被告人肖奡鑫(第三次)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7月份开始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向一名湖南籍青年男子非法购得毒品“冰毒”后,在博罗县石湾镇贩卖毒品冰毒给“小三”、“小四川”、“长毛”及几个不知名字的女孩子等人,其中于2012年6、7月份期间曾经贩卖过二次(每次100元)冰毒给在石湾镇嘉和楼住的两名女孩子;2013年3月5日左右下午14时许,在石湾镇嘉和楼1106房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给“小四川”,当时他及他女朋友和“小三”、“小三”的老婆均在那里;其每次都是在石湾镇金鹰住宿(旅馆)四楼右边第一个房将冰毒贩卖给“长毛”,共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1月1日中午13时多,第二次是2013年1月10日中午13时多,第三次是2013年1月15日中午14时许,第四次是2013年1月20日左右中午14时许,每次均贩卖0.3克冰毒,收取100元),之前是因为紧张所以说曾经贩卖过20多次冰毒给“长毛”;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奡鑫于1994年4月11日出生,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于2013年3月25日晚22时许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二楼将被告人肖奡鑫抓获;8、证明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奡鑫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包括石湾镇星际旅馆楼梯口、嘉和楼出租屋)没有监控视频,因此无法提取;证实被告人肖奡鑫没有固定住所,因此没有对其住所进行搜查;证实据被告人肖奡鑫供述其曾多次向一名湖南籍男子购买冰毒吸食、贩卖,现该湖南籍男子在逃,吸毒人员“长毛”以及两名不认识的女孩子在逃;9、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肖奡鑫使用的手机号码135********在2013年2月27日至3月27日的通讯情况;10、被告人首次供述录像,证实被告人肖奡鑫于2013年3月26日1时26分,在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治安组办公室做了首次供述、指认现场并被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奡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被告人肖奡鑫先后在2012年6月份起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向一名湖南籍青年男子非法购得毒品“冰毒”后,在博罗县石湾镇多次贩卖给余某、张某等吸毒人员。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余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指证,有被告人肖奡鑫的辨认笔录和首次供述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奡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结果予以依法量刑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奡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周子雄人民陪审员  罗娜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17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剑文2013-08-17.4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奡鑫,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达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奡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肖奡鑫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向一名湖南籍青年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非法购得毒品“冰毒”后,在博罗县石湾镇多次向余某、张某等吸毒人员兜售。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将被告人肖奡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奡鑫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奡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肖奡鑫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向一名湖南籍青年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非法购得毒品“冰毒”后,在博罗县石湾镇多次贩卖给余某、张某等吸毒人员。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将被告人肖奡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内;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小三”,曾向“啊奡”购买了二次(每次100元)“猪肉”(冰毒)与“小四川”进行吸食,“啊勇”也有向“啊奡”购买了一次“猪肉”(冰毒)与其一起吸食;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2月24日晚上在石湾镇嘉和公寓206房,从“啊奡”那里购买了100元冰毒与女朋友冯某、“小三”一起吸食;另外还有在石湾镇嘉和公寓1106房间向“啊奡”购买过一次100元的“冰毒”与“啊奡”、“小三”一起吸食;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在石湾镇嘉和公寓1106房间与男朋友余某(外号“川川”“小四川”)及住在嘉和公寓1112房的“小三”一起吸食冰毒;4、辨认笔录辨认人肖奡鑫通过对12张无规则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3号(即余某)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冰毒的“小四川”;辨认人肖奡鑫通过对另一组12张无规则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号(即张某)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的“小三”;辨认人张某通过对12张无规则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即被告人肖奡鑫)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啊奡”;辨认人余某通过对12张无规则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照片中的3号(即被告人肖奡鑫)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啊奡”;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奡鑫(第一、二次)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7月份开始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旅馆)、嘉和楼出租屋、金鹰出租屋等地贩卖过四、五十次毒品冰毒(俗称“猪肉”)给他人,其中在博罗县石湾镇金鹰住宿贩卖毒品给“长毛”约20次,每次一到三百元;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贩卖毒品冰毒(每克300元)给“宝强”10多次,每次一到三百元;在博罗县石湾镇嘉禾楼1112房贩卖毒品给三名女孩子加起来10多次,每次一到二百元;另外还贩卖过四五次冰毒给“小三”、“小四川”;交易地点有时在“小四川”住处(即嘉和楼1106房),有时在“小三”住处(即嘉和楼1112房),每次基本上其都有份一起参与吸食,“小四川”的女朋友也有过一起吸食,他们每次给我一百元(约0.2克冰毒)购买冰毒,有时候是“小四川”给钱,有时候是“小三”给钱,至今非法获利约1000元;被告人肖奡鑫(第三次)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7月份开始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向一名湖南籍青年男子非法购得毒品“冰毒”后,在博罗县石湾镇贩卖毒品冰毒给“小三”、“小四川”、“长毛”及几个不知名字的女孩子等人,其中于2012年6、7月份期间曾经贩卖过二次(每次100元)冰毒给在石湾镇嘉和楼住的两名女孩子;2013年3月5日左右下午14时许,在石湾镇嘉和楼1106房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给“小四川”,当时他及他女朋友和“小三”、“小三”的老婆均在那里;其每次都是在石湾镇金鹰住宿(旅馆)四楼右边第一个房将冰毒贩卖给“长毛”,共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1月1日中午13时多,第二次是2013年1月10日中午13时多,第三次是2013年1月15日中午14时许,第四次是2013年1月20日左右中午14时许,每次均贩卖0.3克冰毒,收取100元),之前是因为紧张所以说曾经贩卖过20多次冰毒给“长毛”;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奡鑫于1994年4月11日出生,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于2013年3月25日晚22时许在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二楼将被告人肖奡鑫抓获;8、证明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奡鑫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包括石湾镇星际旅馆楼梯口、嘉和楼出租屋)没有监控视频,因此无法提取;证实被告人肖奡鑫没有固定住所,因此没有对其住所进行搜查;证实据被告人肖奡鑫供述其曾多次向一名湖南籍男子购买冰毒吸食、贩卖,现该湖南籍男子在逃,吸毒人员“长毛”以及两名不认识的女孩子在逃;9、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肖奡鑫使用的手机号码135××××1725在2013年2月27日至3月27日的通讯情况;10、被告人首次供述录像,证实被告人肖奡鑫于2013年3月26日1时26分,在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治安组办公室做了首次供述、指认现场并被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奡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被告人肖奡鑫先后在2012年6月份起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向一名湖南籍青年男子非法购得毒品“冰毒”后,在博罗县石湾镇多次贩卖给余某、张某等吸毒人员。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余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指证,有被告人肖奡鑫的辨认笔录和首次供述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奡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结果予以依法量刑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奡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剑文审判员周子雄人民陪审员罗娜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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