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拓诉被告李华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拓,李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拓,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171,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室。被告:李华达,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097,住所地北海市××路××室。原告陈拓诉被告李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达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拓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等。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车辆登记证明、发票,证明被告以大众汽车作借款抵押;3、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华达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写有“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拓借支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用大众汽车做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本抵押品由陈拓全权处理”的借条一张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原、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达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陈拓。案件受理费455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90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培荣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