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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庄峰枫(一般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峰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经自由爱恋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冯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将收入全部用于自己消费,不顾家庭。婚生女出生后,也是由原告一人抚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双方的感情逐渐冷淡。2009年上半年一次争吵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探望过原告和女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冯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冯某甲没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某和被告冯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双方自2009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证据证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原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