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张双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张双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许国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茹国钢。被告张双喜。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张双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绍兴市区非住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国家所有、原告管理的市区九节桥河沿4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营业房使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按每季度1237元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支付房屋租金。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腾空退还市区九节桥河沿40-2号房屋(建筑面积51.57平方米)并按每日13.45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房屋时的房屋使用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有东街313-1系直管公房,由被告租用,该房屋于2002拆迁,被告与绍兴市妇保院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及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1份,安置给被告秀水苑桃李阁14幢102室房屋及八字桥直街49号营业房一间。此后八字桥直街49号房屋又拆迁改造,经绍兴市旧城改造办公室协调,将诉争房屋租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年分别签订了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按约支付房租。诉争房屋系被告原房置换,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等内容。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1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人系国家,产权合法,可以对外租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有异议,讼争房屋不是房管处的,是旧城改造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租赁合同3份,联系函复印件1份,房屋腾空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前因后果,诉争房屋系被告原房置换所得。原告质证认为,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未在上面盖章,与本案无关。对3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联系函、房屋腾空单与原告及本案均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市越城区九节桥河沿40-2号营业房系原告管理的非住宅直管公房。被告原租用东街313-1系直管公房,2002年该房屋拆迁,被告与绍兴市妇保院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同时与原告签订《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1份,分别将秀水苑桃李阁14幢102室房屋及八字桥直街49号营业房一间安置给被告租用。此后八字桥直街49号房屋又拆迁改造,原告遂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年签订《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各1份,其中2010年1月1日所签的《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绍兴市越城区九节桥河沿4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每季度1237元收取租金。此后被告按约租用上述房屋。现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张双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虽系由原房置换,但原房本是被告租用的公房,被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永久使用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喜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九节桥河沿40-2号(建筑面积51.57平方米)营业房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二、被告张双喜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3.4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腾退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双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