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海龙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飞,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曙峰。委托代理人:李洪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王蕊。上诉人盐城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2011)广民初字1102号民事判决,盐城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曙峰、李洪陆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盐城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起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本案案外人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要求北京公司给付工程款12491225.59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中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后盐城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冻结查封中太公司价值1100万元财产,即请求查封中太公司位于廊坊市广阳道20号的“中太大厦”房屋产权、冻结中太公司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18日北京二中院裁定冻结中太公司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2008年1月28日,北京二中院向廊坊市房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查封中太公司所有,位于廊坊市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的1-101、1-201、1-302、1-401、1-501、1-601、1-701房屋,查封期间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后经中太公司申请变更查封标的物,北京二中院于2008年12月19日向廊坊市房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中太公司所有的,位于廊坊市广阳道89号建安里的门市房,查封期间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同日,北京二中院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廊坊市旭景花园小区8号楼地上1-101、1-102、1-103、1-105、1-106和9号楼地上1-101、2-101、3-101房屋,并查封建安里的门市房;查封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止。同时北京二中院冻结了中太公司位于廊坊市商业银行金光道支行的存款100万元。2011年6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的该案二审判决,即(2011)高民终字第2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公司支付盐城公司工程款4779978.44元及利息,中太公司在3498587.4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中太公司、北京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规定的给付义务,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中太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境内,北京二中院委托本院执行该案生效判决,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裁定解除北京二中院对旭景花园小区8号楼的查封。但位于广阳道89号建安里门市房和银行存款100万元仍被查封和冻结。一审另查明,中太公司委托廊坊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广阳道89号建安里门市房进行价值认证。该中心于2007年8月30日和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结论为:以2007年8月27日和2012年2月10日为基准日期的市场公允价值为人民币1309.57万元和1918.38万元。中太公司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北京二中院查封旭景花园的房屋进行价值认证,该中心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结论为,以2008年12月5日为基准日期的市场公允价值为人民币1941.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诉讼而申请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应与法院生效判决书支持的价值相当。而盐城公司申请由北京二中院查封的中太公司财产的价值已远远超出生效判决书中判令由中太公司给付盐城公司工程款的价值。盐城公司在查封申请书中承诺,如申请保全错误,愿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超标的(1100万元与3498587.44元之差额)查封的财产应由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北京二中院向有关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日止。依据该标准,盐城公司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中太公司诉状中诉讼请求的数额,盐城公司应按照起诉书中中太公司请求的数额赔偿。故中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盐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太公司199万元。如中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以及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盐城公司负担。盐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太公司请求的是因融资而支付的高息及费用损失,而一审判决己方赔偿查封金额与判决金额差额部分的贷款利息损失,该两种损失类型不同,一审判项超出诉请范围,该判决支持的损失并非中太公司主张的损失;己方申请查封中太大厦部分房产后,对方自愿以建安里门市房、旭景花园小区房屋替换原查封房产,因此后期查封的房产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与己方无关;本公司行为没有过错,未造成中太公司损失,其提供的损失数额资料均系伪造,没有证明效力;中太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查封房产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中太公司二审答辩称,盐城公司恶意查封了价值亿计的中太大厦后,为了减少因此造成的不可估量的损失,本公司申请变更查封其他房产。二中院后期查封的房产价值超过四千万,是盐城公司诉请数额四倍有余。由于相应房产被查封,造成本公司无法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只能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高息借款,支付了高额的利息与担保费用,该利息与费用与正常银行借款的利息差额近230万元;旭景花园房屋被查封后,己方因退房遭受严重损失,致使本公司近2000万元资金不能回笼。己方起诉主张了多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损失仅是其中一部分,其判项并未超出诉请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太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损失赔偿187.5万元,庭审时变更为199万元。本院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对以后生效裁判文书的有效执行予以保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要遵守适当、合理、善意的原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盐城公司向北京二中院起诉北京公司与中太公司一案中,盐城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应与诉请相吻合,并应基于北京公司与中太公司主次债务人的位序,先申请保全北京公司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申请保全中太公司财产。但盐城公司在未申请保全北京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查封中太公司房产,且申请保全金额远超诉请标的额其行为欠妥,影响了中太公司商誉与日常经营,使中太公司产生了退房损失,增加了该公司的借贷成本,产生了利息损失。本案一审中,中太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结息单》、《借款借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中太公司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盐城公司不当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盐城公司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程度相当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的损失数额过高,有悖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1102号民事判决;二、盐城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9万元损失;三、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盐城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与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盐城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怡审判员 刘长城审判员 王荣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