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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选选与白增田、贺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选选,白增田,贺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008号原告贾选选,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增田,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治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炳刚,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贾选选与被告白增田、贺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选选及委托代理人高海平、被贺炳刚及被告白增田的委托代理人杜治平���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增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选选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白增田由被告贺炳刚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后,被告白增田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白增田出具的由被告贺炳刚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一张和被告贺炳刚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白增田由被告贺炳刚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白增田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且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愿意延期还款。被告贺炳刚辩称,借款时其不在场,虽被告在该借据中签字,但被告仅是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款借款应由被告白增田负责偿还,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提出其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白增刚是否支付过利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增田、贺炳刚对原告贾选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白增田出具的借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白增田由被告贺炳刚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贺炳刚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白增田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此后本息拒付。本院认为,被告白增田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贾选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增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诉讼中原告贾选选与被告白增田均确认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且被告白增田按约定已实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本院认为该约定虽属当事人自愿约定内容,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虽请求���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炳刚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被告贺炳刚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贺炳刚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另被告贺炳刚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贺炳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尚无证据证实被告贺炳刚应当对该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贺炳刚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贺炳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增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选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贺炳刚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贺炳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贾选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白增田负担,被告贺炳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