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裴印礼与徐力、裴文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印礼,徐力,裴文军,裴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裴印礼,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力,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裴文军,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裴银,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裴印礼与被告徐力、裴文军、裴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林独任审判。原告裴印礼与被告徐力、裴文军、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三被告合伙在后裴庄村东及徐力铁矿选尾矿沙时,所使用的装载机柴油由原告供应,先后共欠原告柴油款70000元整。2013年4月28日,三被告给原告打下40000元的欠条,尚有30000元未打欠条。现要求三被告给付柴油款70000元。被告徐力辩称,从2011年年底至今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在铁矿买尾矿砂选铁精粉。合伙期间我们三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0000元属实,我同意偿还三分之一的柴油款。被告裴文军辩称,我与徐力、裴银合伙在后裴庄选铁矿砂,后来搬到徐力铁矿尾矿库继续选尾矿砂,我们三个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徐力出钱,我与裴银不出钱。经营开始以后,我们三人共从原告处赊购柴油累计70000元,其中由徐力给付原告30000元油款,这30000元就算徐力投资了。除了徐力个人给付的30000元外,还欠原告40000元油款,我们三人当时说把矿粉卖出去以后把油款还了,但后来卖矿粉我不清楚,油款给没给也不清楚。原告并未找我要过油款。我同意用卖矿粉钱偿还原告40000元油款。被告裴银辩称,在卖矿粉时原告代表徐力发运矿粉收取现金,卖矿粉的50000元钱没经我手直接让原告拿走了,既然原告已经将50000元拿走,就算是我们三个合伙人偿还债务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三被告在迁安市马兰庄镇后裴庄村东及徐力铁矿合伙选尾矿沙,徐力出资并管理现金,裴银管理账目。在经营期间,三被告自原告处赊购柴油,共欠原告柴油款70000元整。在2013年4月28日,三被告给原告打下40000元的欠条,尚有30000元未打欠条。庭审中,徐力承认原告已将全部所卖矿粉款交付给徐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价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裴文军主张其中30000元油款由徐力偿还,算徐力投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要求向三个合伙人主张此笔债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银主张卖矿粉钱被原告拿走,视为偿还债务,徐力表示原告已将全部矿粉款交付给徐力,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欠原告油款是合伙债务,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力、裴文军、裴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裴印礼油款70000元,被告徐力、裴文军、裴银互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徐力、裴文军、裴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