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贤准与倪秋先、郑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准,倪秋先,郑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徐贤准,男。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告:倪秋先,女。被告:郑秀琴,女。原告徐贤准与被告倪秋先、郑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秋先、郑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准起诉称:被告倪秋先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郑秀琴作担保人,后原告向二被告讨款,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倪秋先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郑秀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倪秋先、郑秀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倪秋先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郑秀琴作担保人,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倪秋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倪秋先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借款合同没有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被告郑秀琴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倪秋先履行义务,保证期限认定为原告起诉后六个月内,所以被告郑秀琴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秋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贤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郑秀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秀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秋先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倪秋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葱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