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反诉被告):姚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姚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房屋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维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在三年后才建成房屋但仍然应依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房屋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何时建成交付,至于被告在原告的一层房屋上面多建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本交易既没有违反国家的土地法规也未改为非农业用途,因为原告没有买宅基地,被告也仍然在宅基地上居住,故该合同自达成至房屋建成、拆除,既没有发生土地性质的变化也未发生土地用途的变化,所以《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双方意思表达真实自愿的民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被告违反约定将拆迁补偿应属原告的部分强行占为己有,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返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因2007年与被告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取得的三间房屋(不包括土地的使用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应属原告的该三间房屋的拆迁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宅基地买卖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协议。本诉原告主张被告在无效合同签订后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筑的三间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判处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归其所有的请求既无事实支持,更无法律依据支持。因无效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双返,且被告在得知宅基地出卖行为违法后,即要求返还本诉原告交付的3万元协议款,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的实际时间是2009年11月11日,并非原告所诉的2007年1月,因为涉案宅基地是答辩人在2008年才向村上申请取得的。综上,答辩人要求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反诉被告依据双返原则返还反诉原告庄基地款《收款收据》原件,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系渭南市临渭区居民,被告杨某某系雁塔区春临村村民,200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春临村五组,西安市54中学东邻的一院庄基房屋三间的房屋产权、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60000元,税费款5000元。协议签订付3万元,原告主体修建结束,付清剩余款项,除此之外,原告不承担任何税费。被告所在村组若进行村组改造或拆迁,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原告的权利和利益不受影响和损失,并将相应的补偿款和房产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30000元,被告将庄基地款《收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经查,2007年12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春临村村委会交纳了4000元庄基地款,2008年6月经申请雁塔区土地局批准,2008年7月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春临村向被告划拨了宅基地,2010年10月份被告在所划拨的宅基地上建房,盖房前无任何建筑物,现被告所建房屋已经拆除。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雁国土发(2008)4号集体土地审批件、收款收据、证明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该宅基地上并没有房屋,且协议也没有约定被告如何建房和交付房屋,仅仅对原告姚某如何建房和保障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实际为宅基地买卖协议,被告作为雁塔区春临村村民将其宅基地转让给作为居民的原告,其行为违法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诉请确认原告2007年与被告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取得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和被告返还应属原告的三间房屋的拆迁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无效协议收取原告的3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庄基地款《收款收据》原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姚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返还庄基地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四、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姚某返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经济困难,且为××军人,故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3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