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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美农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美农实业有限公司,刘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河南创美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代表人张顺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原告河南创美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创美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晔方、被告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0时50分,被告刘晓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郑州市腊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药厂街与腊梅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职工XX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奥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XX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刘晓负该事故主要责任,XX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488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19元。被告刘晓辩称:对本案无意见,同意赔偿合理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0时50分,被告刘晓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郑州高新区腊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药厂街与腊梅路交叉口时,与原告XX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XX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XX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880元、拆检费及停车费2878.01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共计29158.01元。庭审中,被告刘晓称自己并不清楚豫A×××××号车的投保情况,也联系不上车主。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刘晓限期向本院提交车辆的保险单等投保信息,被告拒不提供。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汽车救援发票三张、鉴定费用发票十一张、拆检费和停车费发票一张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共计29158.01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负事故主要责任,XX明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作为司机,拒不提供该车辆的车主及相关保险信息,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下余的财产损失27158.01元,应由被告刘晓承担70%,即19010.6元。经计算,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0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创美农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二万一千零一十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刘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云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