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芗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福建厦门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福建厦门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中国外运福建厦门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厦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杰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漳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际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漳州营业部)。代表人蔡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外运厦门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漳州支公司、中保财险漳州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海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谊,被告阳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克贵,被告中保财险漳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何文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外运厦门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5时30分许,原告所属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有闽D×××××挂车)由司机王XX驾驶在国道324线中国外运福建厦门公司停车场路口,在罗XX指挥倒车时,李X驾驶无牌号助力车撞到罗XX后又撞上闽D×××××号挂车尾部,李X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1)第W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及李X负事故同等责任,罗XX不负责任。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李X的亲属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2012海民初字第1XX号),调解结果:原告赔偿李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064674元中按责任分担的662337元赔偿。原告依约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作为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挂车的保险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进行替代赔偿。1请求判令被告替代赔偿原告因事故而支付的赔偿款662337元,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中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闽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商业险的承担,应按照与第二被告所承保的保额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农村标准;2、丧葬费应按福建省2011年18666元标准;3、交通费未提供发票,考虑死者家属实际情况,同意2000元左右;4、父母均未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合的主体,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是厦门东岳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二、案外人厦门东岳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本案挂车12万元的强制险和10万元商业险,退一步说需要承担责任的话,也仅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商业险仅有10万元限额,而另一被告阳光保险有50万元限额,因此商业险在分担责任比例的时候应当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来承担。四、原告自行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应重新核定赔偿数额。五、具体赔偿金额,应当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5时30分许,李X驾驶无号牌助力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国道324线290KM+44M处,撞上正在现场指挥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有闽D×××××挂车)倒车的人员罗XX后,又撞上由王XX驾驶的该部牵引车挂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李X当场死亡及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厦公交沧认字(2011)第WXXXX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及李X负事故同等责任,罗XX不负责任。死者李X家住四川省X社,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1月暂住厦门市XXX号。李X父亲李寿X,1952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苏XX,1955年6月27日出生。李X长女李云X,2005年8月31日出生,长子李X川,2006年8月1日出生。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李X的亲属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海沧区人民法院以(2012)海民初字第139号调解书作出调解:原告同意赔偿李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064674元中按责任分担的662337元赔偿。事故发生后,罗XX被送往厦门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罗XX签订人身伤害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已支付30000元,同意再一次性补偿20000元,双方不再就有关赔偿或继续治疗事宜提出主张。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罗XX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海沧区人民法院以(2012)海民初字第946号调解书作出调解:双方同意就罗XX本起交通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一次性赔偿罗XX55000元,双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就此解决,再无其他争议。2012年8月21日,罗XX委托福建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8月27日,福建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罗XX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2年10月26日,原告再行补偿罗XX17000元。罗XX出院记录建议休息1个月,2011年12月23日回诊。2011年12月23日回诊的诊断书医嘱建议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后开始康复,伤后两个月需一人照顾,加强营养,术后半年勿从事劳动。原告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险。闽D×××××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的厦公交沧认字(2011)第W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海民初字第1XX号民事调解书,火化证,罗XX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王XX未在确认安全情况下进行倒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李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车,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是事故发生另一种原因,交警认定王XX与李X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李X于2010年8月23日至事故前暂住在厦门市海沧区,有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的证明为据,赔偿应按厦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罗XX系原告雇员,与李X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亦应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与李X家属进行调解,与罗XX进行调解及事后进行补偿,是其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两被告均无参加,应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被告辩称补偿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本事故造成李X家属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3565元×20年=671300元;2、丧葬费3842元×6个月=23052元;3、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考虑受害人老家在四川省南江县,路途遥远,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考虑赔偿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两个子女按照扶养人居住地标准即厦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14元×(12年+13年)÷2=278925元。李X父母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要求赔偿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60000元。以上合计1063277元。本事故造成罗XX的损失有:1、医疗费26389.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4567.67元);2、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2639元;3、护理费2个月又15天即70元/日×76天=5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日×60元/日=900元;5、误工费6个月又15天,月平均工资3842元,计24973元;6、交通费未提供发票,酌情按50元/日×15天=750元;7、残疾赔偿金33565元/年×2年=6713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34101.6元。强制险项下的费用:医疗费26389.6元-非医保45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639元=25360.93元;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24973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71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04173元,合计129534元。罗XX的强制险项下损失与李X强制险项下损失的比例为129534元比1063277元。因李X无号牌助力车属机动车,未购买强制险,应对罗XX强制险范围承担三分之一,即43857元。罗XX强制险项下损失余款85716元。被告阳光财险漳州支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漳州营业部强制险计240000元,罗XX的强制险项下损失与李X强制险项下损失的比例为85716元比1063277元。对罗XX承担强制险项下损失85716元÷1063277元×240000元=19348元(罗XX强制险项下损失余款66368元),对李X承担强制险项下损失220652元(强制险项下损失余款842625元)。被告中保财险漳州营业部与被告阳光财险漳州支公司商业险比例为1比5,总额为600000元,罗XX与李X强制险项下损失比例为66368元比842625元,总额为908993元。被告中保财险漳州营业部应承担罗XX损失66368元÷842625元×100000元=7876元,承担李X损失92124元;被告阳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承担罗XX损失66368元÷842625元×500000元=39382元,应承担李X损失460618元。所以,被告中保财险漳州营业部应承担罗XX强制险损失9674元,商业险损失7876元。承担李X强制险损失110326元,商业险损失92124;被告阳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承担罗XX强制险损失9674元,商业险损失39382元。承担李X强制险损失110326元,承担商业险损失460618元。罗XX非医保费用4568元,李X承担2284元,被告中保财险漳州营业部应承担381元,被告阳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承担1903元。综上,被告中保财险漳州营业部应承担罗XX强制险9674元+商业险7876元+非医保381元=17931元。被告阳光财险漳州支公司强制险9674元+商业险39382元+非医保1903元=50959元。被告中保财险漳州营业部应承担李X强制险110326元+商业险842625元÷2×100000元÷500000元=194589元。被告阳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承担李X强制险110326+商业险421313元=531639元。因原告仅赔付李X662337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营业部应承担1774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484867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外运福建厦门公司509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中国外运福建厦门公司1793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海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泓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