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侯红勋、郭国辉及第三人漯河市昶通汽车销售服侵权纠纷和兴业公司、侯红勋、郭国辉反诉涌盛公司、第三人昶通公司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漯河市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侯红勋,郭国辉,漯河市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侯红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侯红勋。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辉。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市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盛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侯红勋、郭国辉及第三人漯河市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通公司)侵权纠纷和兴业公司、侯红勋、郭国辉反诉涌盛公司、第三人昶通公司侵权纠���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1日依法作出判决,涌盛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梦和李晓燕、侯红勋和郭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娄梦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昶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第二次庭审,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梦和李晓燕、侯红勋和郭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昶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涌盛公司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昶通公司就漯河107国道和淞江路交叉口的兴业汽贸城的汽车销售展厅及门头达成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即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2010年1月30日,双方就续租又达成协议,即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原告已向昶通公司缴纳了全部租赁费183800元。2011年元旦起,展厅多次被被告及其指使人员锁门,每次锁门2到3天。2011年5月16日,展厅被锁,致使原告的两台车及其他办公物品被扣押在展厅,导致原告无法营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但被告置法律于不顾。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办公电脑一台、扫描打印机一台、收款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话一部、铁皮柜一个、办公桌三张、沙发一套、凳子12把、饮水机一个、报架资料夹、红地毯两块、售后维修配件、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0元、广告费4600元、工人工资3000元、漯河退订单损失39318元,以上共计957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20日涌盛公司和昶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010年1月30日涌盛公司和昶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010年1月30日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辉的收条一份;(2011)郾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涌盛公司和昶通公司就汽贸城展厅及门头已达成租赁协议,租期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20日止,租金也已全部交纳给昶通公司,依法享有使用展厅的权利,判决书证明确认租赁合同有效。证据二,兴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1年5月28日《大河报》一份,展厅被锁照片一组,证人证言一组,录音一组,证明2011年元旦起,被告经常将展厅锁门的事情时有发生。证据三,涌盛公司漯河展厅资产明细,有关漯河展厅内涌盛公司两辆车的送货单及调拨单,涌盛公司资产损失证明,证明被兴业公司锁的展厅大门直到2012年8月9日被打开,涌盛公司损失95725元。证据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15000元,广告费发票4600元,看护车的两个人工资损失3000元,漯河退货订单损失39318元有收据和购销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涌盛公司和昶通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收条不予质证,和兴业公司无关,该判决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二兴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大河报》显示大门已经打开,照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照片,证言证明大门被锁三四天就被打开,录音听不清。证据三将原告不再提,我们也不予质证了,涌盛公司资产损失证明系单方制作,如有损失应当评估和核算。证据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广告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看门是否实际发生,工资是否发放,原告都不能主张,���客退订不能证明与锁门有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侯红勋、郭国辉系兴业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首先涌盛公司说我公司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涌盛公司非法占有兴业公司的场地和办公室,构成对兴业公司的侵权。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兴业公司把汽贸城租给了昶通公司,合同到期后,兴业公司要收回场地,发现原告占着。要求原告搬离被拒绝。兴业公司无奈说租用也可以,但必须交纳租金,可是原告非但不给反而偷偷搬走,兴业公司没办法,就在门上上了一把锁,原告也随即上了一把锁。而原告的办公设备仍占用着兴业公司的场地,造成兴业公司经济损失。兴业公司、侯红勋、郭国辉反诉称:2010年12月30日之前,反诉人兴业公司将汽贸城租给昶通公司,而昶通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私自将汽贸城转租给涌盛公司,涌盛公司非法占用兴业公司的场地拒不搬迁给兴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诉人要求:1、判令涌盛公司立刻搬离兴业公司的汽贸城展厅及办公室。2、判令涌盛公司赔偿兴业公司经济损失207060元。3、诉讼费由涌盛公司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证,兴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漯河市公路局文件一份,漯河市公路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汽贸城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兴业公司,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红勋有管理权。证据二,昶通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昶通公司与原告租赁合同不能成立。证据三,司银库、许永连证人证言,证明涌盛公司不交房租想逃跑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涌盛公司把锁撬开的事实。证据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提车笔录一份,证明展厅门锁于2012年8月9日由涌盛公司打开。对以上证据,涌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兴业公司对昶通公司租展厅是知晓和默认的,证据三证明兴业公司侵权的行为存在,证据四照片不认可,证明不了是谁锁门或谁打开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单位员工易清建说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员说让其签字就可以提车,他就在笔录上签了字。针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涌盛公司答辩称:1、现在展厅已经交还给被告;2、涌盛公司与昶通公司租赁合同有效,并已经足额交给畅通公司租金,没有侵权行为。3、本案在原审中,兴业公司代理人承认展厅一直是他们自己锁的,不存在非法占有,我们不应当赔偿,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三人昶通公司没到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兴业公司与昶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兴业���司将位于107国道和淞江路交叉口的汽车展厅及门头租赁给昶通公司,租金从2009年10月开始计算,一年一交,不交钱视为合同到期,实际上昶通公司将租金缴纳到2010年底。2009年9月20日,涌盛公司与昶通公司签订了汽车展厅租赁协议,昶通公司将上述展厅及门头租赁给涌盛公司,供其投资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租金12万元整。2010年1月30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期限8个月,时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租金63800元。由于昶通公司支付兴业公司的租金到2010年底,因此2010年底,兴业公司到展厅要求缴纳2011年租金时发生矛盾,兴业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展厅大门锁上,展厅内有涌盛公司的两辆马自达轿车。2011年6月15日,涌盛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把昶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昶通公司赔偿其广告费、工人工资损失、订单退单损失共计73276元,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1884号判决书,对于上述请求已做处理。被告侯红勋系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国辉系兴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另查明,2012年8月9日本案二审期间,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由涌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易清建将展厅东门的锁打开,将展厅内的两辆马自达轿车提走。本院认为: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涌盛公司和反诉人兴业公司、侯红勋、郭国辉提出的请求均为侵权赔偿,双方的行为是否互相对对方构成侵权行为;如构成侵权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有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原告涌盛公司、被告兴业公司均与第三人昶通公司有租赁关系,首先兴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展厅及门头租赁给昶通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尔后昶通公司将自己从兴业公司租来的展厅及门头转租给涌盛公司,被告兴业公司称不知情,涌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转租经兴业公司同意,另外昶通公司向兴业公司就展厅及门头租金交到2010年年底,因此,到2010年年底,兴业公司有权收回属于自己的展厅,但对于兴业公司武断锁住展厅大门,扣留涌盛公司的车辆的行为,对涌盛公司构成侵权。被告侯红勋、郭国辉系兴业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他们的行为代表兴业公司的行为。而涌盛公司占用兴业公司的展厅及门头,又不向兴业公司交纳租金的行为对兴业公司构成侵权。但涌盛公司占用展厅拒交租金,是因为涌盛公司和第三人昶通公司签有租赁合同且已将租金支付给昶通公司,昶通公司不经展厅所有人同意擅自转租的错误行为导致涌盛公司和兴业公司相互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不管是原告涌盛公司的损失还是反诉原告兴业公司的损失,均是第三人昶通公司擅自转租原因造成的,故原告涌盛公司和被告兴业公司的损失均应当由第三人昶通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因此,兴业公司应当把扣留涌盛公司两辆马自达轿车予以返还。但事实上,在2012年8月9日,被扣留的两辆车已由车主涌盛公司提走,兴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自此已不存在。至于原告涌盛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办公电脑一台、扫描打印机一台、收款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话一部、铁皮柜一个、办公桌三张、沙发一套、凳子12把、饮水机一个、报架资料夹、红地毯两块、售后维修配件,没有���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涌盛公司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但涌盛公司工作人员到漯河参与庭审,必然有实际支出,应当酌情支持交通费及误餐费2000元。涌盛公司提交的广告费4600元、工人工资3000、退订单损失39318元在(2011)郾民初字第1884号判决书中已做处理,在此本院不做重复处理。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涌盛公司的损失交通费及误餐费2000元应当由第三人昶通公司承担。对于反诉原告兴业公司、侯红勋、郭国辉的反诉请求第一是请求涌盛公司搬离展厅,但实际上,在2012年8月9日,涌盛公司的车辆提走后,已经离开展厅,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项请求涌盛公司赔偿2011年至2012年8月9日的租金207060元及利息。对此,因兴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每月多少租金的相关证据,因此比照涌盛公司与昶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租金12万元整”,即按照租金每月10000元计算,兴业公司的租金损失应当为10000元×20月+(10000元÷30天×9天)=203000元。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昶通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漯河市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第三人漯河市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漯河市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损���203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漯河市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侯红勋、郭国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40元,诉讼保全费1184元,反诉费2283元,合计9607元,由第三人漯河市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