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作联社与张保金、张庆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保金,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保。被告张保金,农民。被告张庆合,农民。被告张庆雨,农民。被告徐万现,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保金、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张保金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借款27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用途为料场进货。被告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为被告张保金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至今仍结欠27万元未还,为避免我社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保金偿还借款27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金未答辩。被告张庆合未答辩。被告张庆雨未答辩。被告徐万现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7万元给被告张保金,借款月利率为11.75334‰,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与被告张保金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签订了��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为被告张保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提供借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张保金利息结到2013年2月19日。余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保金提供借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张保金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保金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保金偿还借款27万元本金���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自愿为被告张保金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75334‰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庆合、张庆雨、徐万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灿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