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华与被告李菲燕、董昭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华,李菲燕,董昭领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王培华,男,汉族,农民,住华阴。委托代理人王双锁(原告王培华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址同王培华。被告李菲燕,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柳枝。被告董昭领,女,1962年农历6月初8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李菲燕。委托代理人郑新龙,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华与被告李菲燕、董昭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锁,被告董昭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菲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华诉称,2012年元月28日,我与被告李菲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4日,通过媒人我将30000元彩礼交给被告李菲燕和董昭领。2月25日,我又将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交给被告李菲燕,同时又给了被告李菲燕一部手机,2012年2月29日,我与被告李菲燕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半个月后,被告李菲燕离家出走,至今未回,音信全无。我认为,被告李菲燕是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3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价值1480元的手机一部,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菲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董昭领辩称,我女儿李菲燕与原告是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认识的,当年农历2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彩礼3万元,当时按习俗给原告退回2000元,实际收到原告彩礼28000元。原告所送的彩礼28000元已经置办成被告李菲燕的陪嫁送到原告家,因此原告所诉的彩礼我不同意返还,我女儿李菲燕的陪嫁也放弃归原告所有;原告索要的“三金”和一部手机,我认为是原告赠与被告李菲燕的,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菲燕相识,同年2月14日,原告经媒人手给付二被告李菲燕、董昭领彩礼3万元,二被告按习俗退回给原告彩礼2000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又给被告李菲燕送了“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菲燕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李菲燕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7月,被告李菲燕离家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联系李菲燕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三金”及手机一部。同时查明,被告李菲燕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太阳能、“韩电”冰箱、“海尔”空调各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锅、电饭煲各一个,门帘一个,雨伞一把,被子八床,床单六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审理中,案件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董昭领辩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菲燕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菲燕返还彩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菲燕应当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因原告所送彩礼是二被告接收的,因此,被告董昭领亦应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菲燕未出庭应诉,被告董昭领辩称被告李菲燕放弃个人财产,因未有李菲燕的委托授权,因此其作出放弃被告李菲燕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李菲燕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李菲燕的个人财产应归李菲燕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李菲燕的“三金”及手机,应视为原告对李菲燕的赠与,依法不予返还。原告诉称被告李菲燕是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一节,因无据证实,故对原告此诉称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菲燕、董昭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培华彩礼20000元。二、被告李菲燕的个人财产:海尔”太阳能、“韩电”冰箱、“海尔”空调各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锅、电饭煲各一个,门帘一个,雨伞一把,被子八床,床单六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归被告李菲燕所有。三、驳回原告王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菲燕承担400元,原告王培华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