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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穆中林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中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穆中林。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陶勇,行长。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曾用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张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中林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连云港交通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交通分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中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中林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之前曾任连云港交通分行行长,在离任时,与两被告对帐外资产清收清缴中,两被告错误的多清收清缴了原告764470.46元。上述款项均有两被告的所属经办人提供给新浦区检察院、新浦区法院的多项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有新浦区法院指定的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为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被告返还人民币764470.46元及利息。被告连云港交通分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审计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告清缴的连云港交通分行帐外帐资金,均系其本人交代和上交款项,实际发生时间是2006年9月,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江苏交通分行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我行并未收取原告缴纳的任何款项,要求我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连云港交通分行的行长,2006年6月离任,原告在离任时,由连云港交通分行、江苏交通分行共同进行离任审计清算,主要是对连云港交通分行的帐外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了清缴,共查处后收回现金、实物合计1318.27万元。2006年12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的前身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分决定,给予原告穆中林行政开除处分。原告穆中林于2008年10月22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认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穆中林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穆中林在离任审计过程中被发现违法事实,后主动清缴了帐外资金,原告认为多清缴了764470.46元,因该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中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