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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出租车司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高某。2008年8月7日被莱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被害人亓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亓某系开出租车时认识的同行,高某曾向亓某借款1000元,还剩500元未还。2012年8月4日晚11时许,亓某打电话向高某索要借款时,两人发生争吵,高某让亓某在银座门口等他。8月5日凌晨,高某开车来到银座北门,下车后与亓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高某用拳头击打亓某的面部,导致亓某的鼻子流血。经鉴定,亓某的伤情系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提供了被害人亓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要求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能在4万元以内赔偿被害人,但要等到释放以后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亓某系开出租车时认识的同行,高某曾向亓某借款1000元,还剩500元未还。2012年8月4日晚11时许,亓某打电话向高某索要借款时,两人发生争吵,高某让亓某在银座门口等他。8月5日凌晨,高某开车来到银座北门,下车后与亓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高某用拳头击打亓某的面部,导致亓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亓某之损伤系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亓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8日高某跟我借了一千元钱。7月21日他还了五百元。到了8月4日晚上11点多,我给要钱,就争吵起来了,他抓我的脖子,一拳打在我左侧太阳穴上,又一拳打到我的鼻梁上了,把我打倒了,鼻子上就出血了。2、证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4日晚12点左右,我在银座门口等活,这时一起干出租车的老亓来了,他说他跟鲁S×××××司机要账。后来鲁S×××××车来了后,两人就相互撕扯起来,老亓被打倒,我看见老亓的脸上好像破了。3、证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5日凌晨,当时我在银座超市门口等人,原来干出租车的亓某也在。这时鲁S×××××号车租车司机开车来了,司机高某下车后就跟亓某在那里争吵。说着说着他们俩个就打起来了,亓某被打倒在地上了。亓某的鼻子破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亓某之损伤构成轻伤。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年龄等情况。7、被告人高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想互印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受伤后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遭受经济损失共计8070.16元,其中医疗费用3388.66元、误工费1874.2元(2012年山东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52621元÷365天×13天)、护理费917.3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天×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人亓某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亓某之损伤系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8070.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审 判 员  崔永振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