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肇民与应厚朝、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肇民,应厚朝,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肇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厚朝,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瑞初。上诉人吴肇民因与被上诉人应厚朝、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吴肇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68590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应厚朝是被告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公司内B3车间的承包经营者,B3车间日常由应厚朝及其女儿应巧珍、应巧珍丈夫负责经营、管理、结算等。从2011年起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原料,原告按照两被告的采购意向,将化工原料送到被告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内由被告应厚朝承包的B3车间,采用先送货后付款(一般是月结形式)的方式结算,至2012年8月,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8590元。原告认为被告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厚朝是挂靠承包关系,且原告的货物是实际送至被告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公司B3车间内,为此两被告应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68590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应厚朝答辩称:我承认拖欠原告78000元货款,原告诉求的剩余部分货款我已经用支票支付,不同意再次支付。我承包了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车间,货物是我购买的,与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应厚朝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购买要求将化工原料送往被告应厚朝承包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B3车间,根据双方结算及庭审时的确认,被告应厚朝承认拖欠原告吴肇民货款78000元。对于剩余的87000元货款,原、被告确认被告应厚朝曾于2012年5月将一张出票人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涛五金压铸厂开具的面额为87090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吴肇民作为货款支付,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出票日期处大写的贰字存在涂改痕迹。原告吴肇民于2012年8月10日将支票退还给被告应厚朝,庭审时原告吴肇民表示退还支票是因为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但其并未提出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应厚朝承认收到了原告吴肇民提供的价值87000元的货物,在退还支票后未再支付该部分货款给原告吴肇民。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间存在相应的买卖关系。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8000元,故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厚朝称其已经用出票人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涛五金压铸厂开具的面额为87090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吴肇民作为货款支付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出票日期为必须记载且不得涂改的项目,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涛五金压铸厂开具的面额为87090元的支票中出票日期不但不真实且存在涂改痕迹,故该支票为无效票据,因此被告应厚朝答辩其已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吴肇民认为被告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应厚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向其购买货物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此有过约定,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应厚朝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165090元给原告吴肇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应厚朝负担1800元,原告吴肇民负担6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付款时迳付给原告66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吴肇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即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向上诉人支付16859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发包企业的瑞新公司应对其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1)上诉人要求瑞新公司对应厚朝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是有事实基础的。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瑞新公司作为发包企业,将B3生产车间发包给应厚朝承包经营,应厚朝在承包经营瑞新公司B3生产车间期间向上诉人购买化工原料,拖欠上诉人的货款。因此上诉人请求作为发包企业的瑞新公司对承包人应厚朝拖欠的货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是有事实基础的,并非一审法院所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瑞新公司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基础。(2)上诉人要求瑞新公司对应厚朝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第l款第(2)项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发包的,确认承包人为第一被告,发包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承包企业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为此瑞新公司应与应厚朝共同清偿拖欠上诉人的债务。二、两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两被上诉人因不能守约及时支付上诉人的货款,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回收资金、直接造成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及银行利息的损失,为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从结算欠款之日2012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是合法合情合理的。2012年6月26日当庭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瑞新公司将车间承包给应厚朝,二者是挂靠承包关系,瑞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挂靠关系这点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应厚朝答辩称: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为何上诉,一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为何被上诉人还要起诉瑞新公司。另外,从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上诉状,是连日期都没有的。被上诉人也不清楚上诉状是何人寄的。被上诉人认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购买合同,为何上诉人要求瑞新公司承担责任。最后,被欠货款的真实性,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欠货款应该是78000元,为何上诉人起诉的货款是168590元。瑞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厚朝应否向吴肇民支付涉案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二、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应否与应厚朝共同承担涉案货款的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对涉案的货款16509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拖欠货款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所以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结算之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厚朝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辩称其与瑞新公司为承包关系,货物是其承包车间购买,与瑞新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瑞新公司与应厚朝之间的承包合同只是其二者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瑞新公司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厚朝承包瑞新公司的车间,对外以瑞新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将货物依约定送至瑞新公司的车间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瑞新公司为实际的买受人,因此,瑞新公司对应厚朝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产生的涉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责任。涉案款项先以上诉人应厚朝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瑞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瑞新公司向其购买货物而对上诉人要求瑞新公司一并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肇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应厚朝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165090元给上诉人吴肇民,该款项先以上诉人应厚朝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上诉人应厚朝负担1800元,上诉人吴肇民负担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吴肇民负担1492.8元,由被上诉人应厚朝负担22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上诉人应厚朝应负担的费用在执行时迳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