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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陈光、刘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陈光,刘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272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高陈光,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忠民,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高陈光、刘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陈光、刘忠民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高陈光于2010年12月23日经刘忠民担保,从我社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10.6566‰,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责任,为挽回我社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我社本金90000元及相应的利某、逾期利某。被告高陈光未答辩。被告刘忠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高陈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陈光向原告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5666‰,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忠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忠民自愿为被告高陈光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3日,原告信用社随即与被告高陈光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高陈光发放了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陈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的利某、预期利某未还。被告高陈光、刘忠民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高陈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刘忠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高陈光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某、逾期利某未支付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忠民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高陈光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某、逾期利某,并由被告刘忠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某应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90000元月利率10.65666‰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止,逾期利某应自2011年11月22日,按90000元月利率10.65666‰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陈光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应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90000元月利率10.65666‰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止,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2日,按90000元月利率10.65666‰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刘忠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忠民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高陈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陈光、刘忠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