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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58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宁陵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东昌,系河南省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被告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朵云、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2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的母亲不负担抚养费用,可谁知作为父亲的被告,根本不仅抚养义务,他外出做生意,把原告放在家中不管不问,原告的爷爷级叔叔把原告无情地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在其外婆家居住至今,而被告确不管原告的死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在外办无奈之下,只有拿起法律武器,到法院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每月800元,共计6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2、小孩没有让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3、刘某甲是原告的母亲将其叫走的,不是我家人将他打走的,平时孩子的爷爷照顾其上学及其日常生活,4、离婚后一个多月,孩子跟着他母亲,因为离婚协议,孩子归被告抚养,孩子跟爷爷一起生活,大约有两三个月,又让其母亲叫走,一直没有回来过。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离开被告家中是否为被告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抚养费的计算依据是什么,数额是多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一组书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离婚时间,原告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转学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吃、住在商丘市;3、证人姜玉敏、王文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对象为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随外婆生活着。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离婚证、离婚协议无异议,协议显示原告应该由我抚养;2、对转学收费单据的真实性不知道。原告应该在宁陵上学,不应去商丘上学,因被告搞建筑打工,负担不起,经济条件不许可;3、证人姜玉敏、王文亮作证的证言,证言不实,王朵云离婚后一个月,刘某甲接到了他母亲一个电话,就到他母亲那住了两天,又骑着三轮车回来打算带他的东西,然后就到其母亲那去生活了。根据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转学收费单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人姜玉敏、王文亮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随其生活和现在转入商丘上学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言内容,均系听原告述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的母亲王朵云、父亲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0年11月22日王朵云与刘某乙自愿达成协议在宁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协商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分配:1、男孩归男方抚养,随同男方一起生活,男方并有抚养义务和监护义务;2、女方不支付抚养费;3、女方有探视权,男方有协助的义务。......,男方(签字):刘某乙女方:(签字)王朵云二○一○年11月22日”,王朵云与刘某乙离婚后,因为被告刘某乙在农闲时常常外出打工,被告的父亲刘某丙及邻居共同将原告从王朵云的娘家将原告接回,王朵云即外出打工,2011年1月初(农历二○一○年十二月初),王朵云打工回娘家后与原告联系,原告到王朵云娘家与其相见后,原告即到被告家将其衣服、被褥等用品拉回王朵云娘家,此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王朵云或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后因王朵云再婚在商丘市生活,2013年6月王朵云将原告转入商丘市第十一中上学,转学费用为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刘某乙、母亲王朵云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刘某乙抚养,随同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王朵云不支付抚养费,在其父亲刘某乙、母亲王朵云离婚后,原告仅随被告刘某乙的家人共同生活至2011年1月初,此后,原告一直随王朵云和王朵云的父母生活,而被告刘某乙未尽抚养义务或者支付抚养费,也未探视过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生活的子女,由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2011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和已经支付的学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今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父母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且现在被告刘某乙仍要求原告随其共同生活,且原告的母亲王朵云没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至其满18周岁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按8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无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无固定收入,且被告系农村居民,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支付,即2011年抚养费为1657.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0%),2012年抚养费为1981.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30%),2013年抚养费应当计算至本案开庭时,即为2013年8月,为1504.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0%÷12个月×8个月),以上共计5143.32元。而原告要求支付今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按照原告之母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原告应当由被告抚养,且被告现在不放弃抚养权,且对于原告的抚养权没有变更,其现在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予支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现在因为原告之母在商丘市居住,其母亲将其转入商丘市第十一中就学是为了方便其抚养和儿子的生活,其转学费用600元,也应当由被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自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5143.32元;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学费600元;三、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