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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村民小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4村民小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5村民小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6村民小组,田阳县人民政府,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0村民小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1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百中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桂仙,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陆春归,男,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村民小组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4村民小组。代表人王保清,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建,男,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5村民小组。代表人黄若正,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勤,男,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5村民小组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6村民小组。代表人吕忠学,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蒙志锋,男,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6村民小组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星文,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青,男,农民,住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上练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42—19号。法定代表人钟恒钦,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唐伟智,男,田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X,男,田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0村民小组。代表人黄联强,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卢文钦,男,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0村民小组村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1村民小组。代表人黄伟刚,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国政,男,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因不服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陆春归、黄明强、陆耀革及委托代理人黄星文、潘红青,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智、XXX,原审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0、21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黄联强、黄伟刚及委托代理人陆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名称“马山、蛋山、那少、琴光”,第三人又称“近山、黑泥坡地”,该争议土地经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后,确认争议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那少地,西至大填土溪、南至琴光那徐屯耕作地、北至大溪,土地面积共计282.1417亩。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直到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项目征地启动时,其土地权属从未划分给哪一方当事人所有。1971年之前争议地一直属于荒地,主要用于放牧。1971年至1975年期间,头塘公社为响应上级号召开展农业学大寨活动,组织周边村屯的群众到“琴光”片荒地(含争议地)造田造地。1975年以后,争议地处于丢荒状态。1976年头塘公社为利用好“琴光”片荒地(含争议地)创办琴光农场。办场期间由于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佳,1979年农场停办,之后,争议地又处于丢荒状态。1984年开始,百沙村干部陆克清、苏民亮等人先后到“琴光”片荒地(含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周边村屯的群众也开始陆续到“琴光”片荒地(含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第三人也在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直到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项目征地启动时,其中第三人百沙村第20村民小组经营使用142.8739亩,第21村民小组经营使用139.2678亩。第三人百沙村20、21村民小组在争议地一直经营管理使用到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区项目征地启动,原告才对争议地的土地权属提出异议。田阳县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元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头塘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处理意见。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地282.1417亩的所有权属归第三人百沙村20、21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其中142.8739亩的土权属归第三人百沙村20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139.2678亩的土权属归第三人百沙村21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此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9月1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12)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另查明,原告百沙村那徐屯第3、4、5、6村民小组在1952年—1961年称为百沙大队那徐村;1962年—1967年期间分成3、4、5、6队;1968年—1978年联合为百沙大队第2生产队;1979年至今分为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第三人百沙村第20、21村民小组在1952年—1961年称为百沙大队坡哩村;1962年分成20、21两个村民小组;1968年合并为一个联队即百沙7队;1980年至今分为百沙村第20、21两个村民小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属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在程序方面,被告在处理程序经立案、调查取证、相关部门调处后才作出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故被告处理本案的程序合法。在主要事实方面,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能证实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至今经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分过;原告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所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原告提供的《关于重申“琴光”坡地权属归那徐村和不同意二塘乡政府征收甘蔗款的情况》、《关于百沙村坡哩屯第20、21队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及《呈报》、《关于1997年2月21日清90年—95年老帐记录收入册》、《收款收据》、《报告》等材料不能说明争议地由原告连续经营使用和提出过权属异议,因此,原告认为争议地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第三人自1985年至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区项目征地启动一直在争议地经营管理和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并有《田阳县蔗农档案》、《田阳县蔗农档案调查表》、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01年种植面积统计表》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在争议地经营管理期间,原告从未对争议地的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依法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根据历史和现实状况,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据此判决:维持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一审判决后,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上诉称,一、田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程序上不合法情形。二、被上诉人2012年5月11日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作出的决定认定证据不足。三、争议地从土改时期到合作社、四固定,林业三定等时期都是归上诉人所有的。有证人刘震候、陆英鲜等证人证言相互证实,有《关于重申“琴光”坡地权属归那徐村和不同意二塘乡府征收甘蔗款的情况汇报》、《关于白沙坡哩屯20、21队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呈报》、《关于1997年2月21日清90年-95年老帐记录收入册》等书面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争议地历史以来都是归上诉人所有的,且争议地自从归上诉人所有后,一直就没有调整过,也没有再划分给其他村屯所有。四、根据证人覃保强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争议地是提过权利主张的,所以,被上诉人说在25年里没有发生争议也是错误的。五、证人韦梓雄、黄炳新、农少明、黄奇高等证言,也可以证实争议地历史以来都是归上诉人所有的。六、争议地的周边土地都是归上诉人所有和使用的,且争议地与上诉人的生活居住村落相离较近,是坐落在上诉人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内,且争议地与第三人村落地相距很远,因此,从上述的现状上看,也可以客观地推定争议地不可能归属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处理决定在处理时没有考虑历史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2013)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2013)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0、21村民小组答辩称,一、(2013)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2013)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充足。三、(2013)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认为,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是正确,请百色中院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辖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确权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能证实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至今经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分过。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所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重申“琴光”坡地权属归那徐村和不同意二塘乡政府征收甘蔗款的情况》、《关于百沙村坡哩屯第20、21队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及《呈报》、《关于1997年2月21日清90年—95年老帐记录收入册》、《收款收据》、《报告》等材料不能说明争议地由上诉人连续经营使用和提出过权属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原审第三人自1985年至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区项目征地启动一直在争议地经营管理和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并有《田阳县蔗农档案》、《田阳县蔗农档案调查表》、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01年种植面积统计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地经营管理期间,上诉人从未对争议地的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故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依法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根据历史和现实状况,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任小婴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