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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叶茂荣、韦建香、韦艳和与被告覃献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叶茂荣,女,1940年2月4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柳江县三都镇××号。身份证号×××4424。原告韦建香,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壮族,无业,现住柳江县三都镇××号,身份证号×××4413。原告韦艳和,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东省××杨梅镇××号,身份证号×××4586。三原告共同代理人玉荣怀,男,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献乐,男,1963年2月20日,壮族,农民,现住柳江县土博镇××号。份证号码45022119630220493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701863-9负责人赵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代理人陆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叶茂荣、韦建香、韦艳和与被告覃献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大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建香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玉荣怀、被告覃献乐、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茂荣、韦建香、韦艳和诉称,2013年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覃献乐驾驶桂B70A**号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大塘往柳州方向行驶至580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韦开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开金当场死亡。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献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开金无责任。韦开金于1933年10月27日出生,生前系农民,自2005年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期间常住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街34号,在柳江县三都镇生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故三原告依法应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为死亡赔偿金4270元、丧葬费17076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为115346元。桂B70A**号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覃献乐,购买有阳光财险柳州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75205072012021526,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24时止。因此,阳光财险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列被告应依法对韦开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予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覃献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为115346元;二、判令阳光财险柳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3、房产证;4、三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5、白见村民委员会证明;6、柳江县公安局三都派出所证明;7、户口薄;8、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据1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分配和车辆保险情况;证据2拟证明韦开金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3拟证明原告韦建香于2005年7月14日购买柳江县三都街34号房屋;证据4、5拟证明受害人韦开金、叶茂荣自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19日长期居住在柳江县三都街34号房屋的事实;证据6、7拟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韦开金的身份关系;证据8拟证明被告覃献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献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覃献乐未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购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献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本案中,受害人韦开金系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覃献乐驾驶桂B70A**号“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大塘往柳州方向行驶至580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韦开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受害人韦开金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献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开金无责任。被告覃献乐系其所驾驶的桂B70A**号“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购有阳光财保柳州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内。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三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表示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覃献乐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统计的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181元/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10905元,增加后的诉请总损失为131981元。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齐应交的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又查明,受害人韦开金于1933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叶茂荣系其配偶。原告叶茂荣与韦开金生育有韦艳芳、韦艳英、韦建香、韦艳、韦艳和子女五人,其中韦艳芳、韦艳英、韦艳作出书面承诺放弃在本案中的索赔权利。原告韦艳和亦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放弃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茂荣、韦建香、韦艳和因韦开金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原告韦艳和在庭审后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向阳光财保柳州公司和覃献乐因该次交通事故的索赔权利,系原告韦艳和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本起事故中,因桂B70A**号“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柳州公司投有交强险,阳光财保柳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覃献乐承担,但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不需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要求覃献乐承担赔偿责任,该表示亦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有房产证、三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白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其居住在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街34号房屋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的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94270元(18854元/年×5年)。因受害人韦开金已满七十九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方主张韦开金的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和覃献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的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系原告估算得出,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17元(12848元/年÷365天×3天×3人)。综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111863元。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分配,被告阳光财保柳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叶茂荣、韦建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叶茂荣、韦建香不要求被告覃献乐承担,故被告覃献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茂荣、韦建香的损失110000元;本案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叶茂荣、韦建香负担53.5元。因原告叶茂荣、韦建香已预交以上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当连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叶茂荣、韦建香。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