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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祝利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利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祝利民。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利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被告祝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位于泗汇江五、九期工程,被告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承包沙石料供应,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成本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成本发票。2008年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账目进行查账时发现存在大量虚假票据,其中涉及被告提供的为3份,涉及开票金额240000元,后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将案件移送绍兴市公安局侦查。2011年6月27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于作出了绍市地税处(2011)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因此被追缴企业所得税及加收滞纳金的处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涉及被告应追缴部分所得税为79200元,滞纳金10692元,合计8989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利民辩称:其是给傅勇璋打工的,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应该向其老板傅勇璋追讨。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绍兴市越城区泗汇江五、九期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4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编号分别为No9000103978(2006年1月14日开具)、No6200103981(2006年1月16日开具)、No8700103982(2006年1月17日开具)的材料费发票3张。2008年7月24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3日期间的假发票情况进行专案检查,并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提取了2006年至2008年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计520份,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其中514份系假发票,该假发票中包括了由被告提供的上述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为240000元。2011年6月27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了绍市地税罚(2011)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绍市地税处(2011)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除以罚款10000元。追缴原告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3999559.2元,追缴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3253654.84元,合计追缴企业所得税7253214.04元;收滞纳金986122.67元,合计税款、滞纳金为8239336.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市地税罚(2011)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绍市地税处(2011)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各1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3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交付真实发票的义务。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40000元的3份材料费发票均为假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以该支出成本在计算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为此税务部门按照33%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比例,就被告提供的上述假发票,向原告追缴了2006年度、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79200元及滞纳金。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分包工程,对其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被追缴所得税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实际与原告发生工程承包关系的为案外人,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认可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提供发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利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9200元。二、驳回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37元,被告祝利民负担180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