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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与周应辉、李显甫、何长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华阳支行,周映辉,李显甫,何长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华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正北上街**号。负责人刘��,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备,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映辉。被告李显甫。被告何长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华阳支行诉被告周映辉、李显甫、何长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备,被告李显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映辉、何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联保小组成员周映辉以购买布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向周映辉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在还款期内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4189.85元,利息6748.27元,以上共计40933.1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周映辉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共计40933.12元(截止2012年12月11日),以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拍卖等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显甫辩称,2011年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是事实,周映辉借款也是事实,被告自己的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周映辉的欠款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自身的经济也很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映辉未作答辩。被告何长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周��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映辉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贷款用途为购买布料,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9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9月9日,原告按约向周映辉发���贷款50000元,被告周映辉此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自原告起诉时止,周映辉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0933.12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收据、信贷本金流水台账、贷款结清凭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与周映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三被告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借款人周映辉及连带担保人李显甫、何长勇连带偿还周映辉未按约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及未按约支还款的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虽在合同中有其约定,但还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华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0933.1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具体金额按原告与被告周映辉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显甫、何长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显甫、何长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映辉追偿。二、被告周映辉、李显甫、何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阳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显甫、何长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显甫、何长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映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周映辉、李显甫、何长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雪莉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