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磊与孟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张某。被告孟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承建洋河酒厂2号仓库,向原告购买材料。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完全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8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该材料款,被告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3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洋河酒厂二号仓库的建筑单位某建筑公司而非被告个人,这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能够证实。其次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也形成于某建筑公司承建洋河酒厂二号仓库施工期间,原告向工地供货,总额近百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只是履行被告作为工地材料采购员的相关职责,与供货商联系供货,结算货款,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的材料款总额不实,在出具欠条后,某建筑公司又还款10000元,还款事宜是被告负责操作的。综上,被告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向原告出具欠条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张某应被告孟某的要求向洋河酒厂2号仓库工地供货。每次供货后,均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今欠到张某138000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还是与某建筑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不能证明其供职于某建筑公司;每次供货均是由被告与原告商谈所供材料及价款;供货后,均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次要求原告供货以及结算、付款均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为之;2011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是与某建筑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被告的行为只是替某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是受其哥的委托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孟某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货款128000元(已付的10000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先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