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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易道富与萌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道富;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汉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易道富,男,生于1945年1月7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易全清,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籍贯同上,住址略,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兴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企业壹号公园**。组织机构代码:72734905-1。法定代表人尹宗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军,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住址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道富与被告萌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了(2009)安汉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被告萌兴公司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安民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道富的委托代理人易全清、杨化旬,被告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军、潘西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道富诉称,被告萌兴公司下属的小康高速公路十四标段项目部在承建小康高速公路工程时,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周边阎王碥头山上放炮采石,为赶进度不顾原告房屋安全,采用放大炮的方式,大量采石,有时一炮就放几吨炸药,导致房屋地基被震松,墙体全部破裂,屋面也被放炮飞起的石块砸毁,地面出现大量裂缝,地基下沉,无法居住。更危险的是一旦山洪暴发,很容易发生大面积滑塌,直接威胁到生命财产安全,原告曾多次找小康高速公路十四项目部要求处理,项目部答应工程结束后一定给予合理赔偿,请求原告不要阻止施工。为了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原告相信了项目部的承诺,眼看工程竣工通车,原告再次找到项目部要求处理,可项目部拒绝赔偿。无奈原告只好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对房屋进行鉴定,结论是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十四项目部作为被告萌兴公司的下属单位,因其违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被告萌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8258.8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原告易道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出以下证据:1.汉滨区茨沟镇构家坝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害事实,损害原因就是被告采石放炮造成的。被告对此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科学依据,原告的土木结构房屋已居住使用40多年,本来就已破损,该证据不应采信,不具有证明效力。2.出示一组鉴定意见书:第一次鉴定: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建鉴字第010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第二次鉴定: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建鉴字第16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对损害原因和修复费用的计算均有异议,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隐患和已超过使用年限,该鉴定报告未采用科学方法进行测量数据,关于房屋修复费用计算标准不正确,未考虑房屋的使用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客观实际,要求申请重新鉴定。3.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二份计1050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萌兴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对采矿业所需炸药和雷管的领取有严格的领取程序,而且被告的爆破人员均采用先钻孔打眼,将炸药填充于眼孔中进行可控制性爆破,这样的爆破所产生的碎石更有利于工程使用,炸药用量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票为凭,每次爆破均有现场记录,原告所说的一次爆破用几吨炸药是不讲科学和主观臆断。原告所述其房屋墙体部分出现裂纹,直接原因当属原告房屋建造的自身质量,原告易道富房屋始建于1971年,土木结构,房屋基础为条形毛石基础,无修砌地梁,屋面木结构用料不规范,屋面铺设不规范,牢固程度差,搭接长度不均等等,加之原告40余年的长期居住使用,房屋又位于半山坡上,受土壤、山洪、雨水等外部条件的影响,如果说原告的房屋受损的话,其直接原因为其房屋本身质量隐患和超过了房屋的使用年限所导致。加上2008年5月12日四川大地震及余震茨沟震感强烈,有民房被震倒、震裂,其震波远大于爆破震波。被告放炮采石的地区距原告房屋几百米,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地面出现大量裂缝,而且距离爆破点最近的是邓兴江的房屋及地基都未受损,如果说放炮采石的震动对周边有影响,也只能是间接影响,影响很小,而并非原告所称的直接原因。十四项目部在采石的过程中,原告因其房屋问题找过被告的项目部,被告方考虑原告的实际问题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法院提出以下证据:1.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汉政办发(2005)102号文件(关于小河至安康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汉滨区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土木结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200元/㎡。”用以证明小康公路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原告认为这是拆迁的标准,与本案无关,有异议。2.易全清收条,载明:“现收到十四标石场交来房屋补偿费用贰万元整,该费用收取后,房屋内及房屋本身所发生一切均与原十四标石场无关,由房主自行承担,房主易全清不得再阻挡石场业务进行,有易全清的签字和盖手印,时间2008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全清认为,这个条子不是他写的,手印是他按的,这2万元是收了,但因他当时在石场帮忙,是石场给他的劳务费。3.证人王忠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王忠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与原告之子易全清在诉前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当时协议的内容为被告爆破对原告房屋是有些影响,但不是房子裂的直接原因,茨沟的房子都是土房,经过二、三十年房屋本身就裂了,双方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万元房屋补偿费,易道富的儿子易全清代表其父出具有领款收条。原告认为证人原在被告单位下设的十四标采石场经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鉴字(2012)第08号鉴定书。原告认为鉴定内容不完整,鉴定人应对安全性能作解释,冲击波对地基也有损害,房屋现在已不能居住,要求被告另外选地基给原告建房。。5.鉴定费票据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6.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制作了现场查勘笔录,发现本案原告易道富及其老伴仍居住在其C级危房内,本院已多次口头和电话劝其搬离危房未果。经过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异议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汉滨区茨沟镇构家坝村村委会证明,因其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或盖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2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未考虑该房屋实际使用年限已超过房屋经济寿命年限和房屋系土木石板结构自身建造存在质量隐患(房屋结构稳定性、墙体粘合力较差)这两方面因素导致该房抗震能力下降的客观实际,并且该房屋已不具备修复价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两份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经查确属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异议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汉政办发(2005)102号文件,因该证据和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易全清收条,因原告的代理人易全清对此证据的抗辩意见被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所否定,且易全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收条上盖手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交有关证据来证实其抗辩内容,为此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王忠的出庭作证证言,经审查该证言内容真实,且和证据2易全清的收条上记载的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且王忠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其委托的法律后果理应归属于被委托人被告萌兴公司,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鉴字(2012)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已通知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和疑问,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的方法、步骤,已遵循和采用了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内容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分析透彻、有理有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易道富的房屋建于1971年,系土、木、石结构,四间一层房屋,总面积100.88平方米,毛石基础,土坯墙体,木屋架檩条、椽条,机制瓦及平板石瓦屋面,室内地面为三合土地面。在建设西康高速公路的期间,被告萌兴公司承揽了该工程第十四标段的建设施工,并成立了小康高速公路第十四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十四项目部在修路过程中,采用爆破的方式采石。2005年底至2007年其在茨沟镇构家坝村阎王碥头山上爆破采石时,因距原告易道富房屋较近,造成原告房屋部分受损,原告之子易全清即找被告单位的小康高速公路第十四项目部要求赔偿,并阻挡被告单位采石的工程,后被告单位的小康高速公路第十四项目部遂委托该项目部采石场的承包开采人王忠与原告之子易全清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万元房屋补偿费,易全清领取该款时并出具有收条。嗣后,原告对房屋受损原因自行委托鉴定,花鉴定费4500元,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易全义住宅是否安全及受损程度作出(2009)建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房屋出现上述受损主要原因是施工爆破间接影响造成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萌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8258.8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委托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受损程度及加固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花鉴定费6000元,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建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房屋出现上述受损主要原因是施工爆破间接影响造成的,合计维修费用需108258.86元(其中加固维修费42369.60元、抗滑桩加固费用58300元、地梁加固费用7589.26元)。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对原审中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房屋的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7000元。本院遂移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重新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鉴字(2012)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案情分析:1.房屋受损原因:依据现场勘察和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的举证资料,分析此房建于1971年,已达经济使用年限,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因自然因素的侵蚀(如高温、低温,潮温,地震等等)对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加之此房系土木石板结构,此种结构稳定性,墙体粘合力均较差。以上两方面的因素使此房的抗震能力下降。2005年底至2007年小康高速采石放炮震动,震动波随空气传导,会对房屋造成冲击震动,对房屋墙体形成损害。经对现场房屋墙体裂缝的走向、长度、宽度、数量及屋面檩条、椽条、机瓦、石板瓦的变形观察及爆破点距房屋的实际直线距离(现场实测X1点为220米左右;X2点为140米左右)的观察,亦证明此种放炮震动作用力的存在。因此,受损房屋部分裂缝系采石放炮震动作用的结果,受损房屋裂缝与采石爆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受损程度:参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相关规定,经对受损房屋受力承重构件的裂缝长度、宽度、走向和数量的分析,综合评定原告房屋危险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但因该房屋为土、木、石板瓦结构且已建成约已30余年,已达其经济寿命年限,从经济实用的角度评判,已不具有修复价值,建议拆除。3.该房屋经济寿命年限:该房屋为土木结构非生产用房,参照《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与损伤评定标准》,砖木结构非生产用房经济寿命为40年,简易结构房屋经济寿命为10年,土木结构房屋经济寿命年限为10-40年,依据被鉴定房屋主体结构和建筑施工情况,综合评定其经济耐用年限为35年。4.房屋重置费与剩余价值:房屋重置费=500元/㎡×100.88㎡=50440.00元;房屋剩余价值=重置费×(35-34)年/35年=1441.00元。二、鉴定结论:1.房屋受损原因:房屋部分裂缝属爆破震动冲击波引起;2.受损程度:受损房屋已构成C级危房,受损危险程度为C级;3.该房屋已达寿命期,从经济实用的角度评判,房屋现状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拆除;4.房屋残值:人民币1441.00元,重置费用:人民币5044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其当庭质询,但原告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本院遂指定被告预交了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和疑问。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由原名称西安萌兴高等级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萌兴公司下属小康高速公路十四项目部采石场在施工过程中爆破采石时,给原告易道富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口头协议由被告下设的小康高速公路十四项目部采石场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2万元,并出具有收款条据,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当时易全清代理其父易道富因房屋受损为由而阻挡被告萌兴公司下设的十四标石场的业务,而与被告下设的十四标石场达成了一次性补偿2万元房屋损失补偿款的协议,了结了其父易道富房屋受损纠纷的客观事实,易全清的行为属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所产生的代理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易道富。而且现根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鉴字(2012)第08号鉴定意见,可看出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有三因素:一是原告使用房屋的期限已接近经济寿命年限35年,截至损害开始时间2005年底,原告房屋已使用达34年之久;而截至2007年损害终了时间,原告房屋已使用达36年之久;现在原告房屋已使用达42年之久。二是房屋自身建造存在质量隐患。三是原告房屋部分裂缝属被告爆破震动冲击波引起的。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房屋受损的协议未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赔偿,为有效的协议,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故原告易道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萌兴公司辩称其在诉前已与原告就房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道富要求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依法予以退还。鉴定费一万七千五百元,由原告负担;鉴定人出庭费五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湘琴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汪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晓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