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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1529号黎翠莲诉谢庆联、李庆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个体户,住南宁市××区××镇××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邓春光,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筱榕,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南宁市伶俐糖厂职工,住南宁市××区××镇××路××号××号,身份证号码:×××3036。被告:李某某,女,壮族,住南宁市××区××镇××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光、江筱榕,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4月底还清。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某并未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共同还款。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4000元,支付利息7872元(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最终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过几笔款,用于投资,共计70000元,后来也还过总共29000元,29000元包含有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仅扣除6000元作为本金不当,利息计算过高。并且,本案的借款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均是个人行为,愿意自己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谢某某也讲过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担。两被告也已经于2010年2月9日离婚,本案债务与被告李某某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谢某某向黎某某借款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整),定于2011年4月底还清。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谢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谢某某向被告黎某某出具一份《声明》,言明被告谢某某所欠的外债及贷款均由其负担,从种植的桉树收益中扣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称其已向原告归还了29000元,但原告认为其所归还的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64000元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且被告谢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谢某某辩称其已归还了29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在出具《借条》后归还,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至2010年9月19日经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64000元。被告谢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谢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从《借条》出具的日期来看,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借款实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应偿付原告黎某某6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谢某某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