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难以共同生活。虽结婚多年,但俩人从性格、脾气及生活方式等方面都相差很远。被告性情孤僻,平时俩人也没有共同语言,稍有不顺心,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家里无法呆下去,无奈遂于2009年离家出走,一直再没有回去过,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4月16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矛盾逐步激化,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份离家不归,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一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孩子张某甲辍学后即在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2011)周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难以共同生活。双方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孩子张某甲已年满16周岁,现在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应视为已成年,故无需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分割、债务的负担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