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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奇峰、罗帅。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周某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帅,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同年7月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欺骗原告,称其在外面做生意急需用钱,将原告的170000元多积蓄全都花光。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因酒后驾车逃逸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半。原告为此筹集资金解决赔偿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太短,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经常为经济问题争吵,双方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1、双方于2011年正月里相识,同年7月登记,当时原告是自愿与被告结婚的,双方感情是好的。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欺骗原告的钱不是事实。相反,婚后双方一起创业,承包了一片荒山,政府补助有300000元,在荒山上也投入了一些钱。4、现还有债务200000元左右未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0元多未支付。3、现在被告在服刑,生活是艰苦一点,但是被告就快出狱,家里有茶园,以后出去两个人日子是好过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初相识后恋爱,同年7月22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被告王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两年六个月。现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现产生夫妻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出现纠纷,且被告现在服刑,双方分居生活,缺乏沟通所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出狱后双方共同创业,是可以好好过日子的,且被告剩下刑期不长,一切等出狱后协商,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