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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乙峰抢劫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乙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乙峰(曾用名黄小况)。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3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峰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黄乙峰到本县新州镇民生社区夜市街“1+1”网吧,抢走收银台现金人民币130元。同年3月6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乙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乙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黄乙峰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夜市街“1+1”网吧,用一只打火机抵住黄琳结腰部,威胁黄琳结打开柜台内收银抽屉,强行从收银抽屉里抢走现金人民币130元后逃离网吧,即被网吧里的工作人员、上网人员岑治波、陆成淮、黄克辉等人拦截,被告人黄乙峰反抗并丢弃赃款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6日,被告人黄乙峰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黄乙峰家属付给了网吧老板陈荣垫支给黄克辉的医药费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黄琳结、黄克辉亦在谅解书上签字表示谅解了被告人黄乙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陆某扒、黄某能、岑某波、黄某辉、陆某淮、黄某荣、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琳结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乙峰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乙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乙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乙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杨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佩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