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法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韩荣民与杨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韩荣民,男,回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杨军,男,回族,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禹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杨军在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存款202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