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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鹤源与蔡成挺、朴丽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成挺,王鹤源,朴丽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成挺。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鹤源。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原审被告:朴丽憬。上诉人蔡成挺为与被上诉人王鹤源、原审被告朴丽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鹤源系义乌市妍倪饰品厂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5月9日,王鹤源委托案外人王文平以义乌市妍倪饰品厂的名义与朴丽憬签订产品供需合同,朴丽憬以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加盖朴丽憬的签名章。另外,合同中明确需方经办人为蔡成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格为不含税含运费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为货款在需方验货合格后45天支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总货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货款。王鹤源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15日向蔡成挺、朴丽憬交付货物,并由蔡成挺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查明,上述货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878020.04元。蔡成挺、朴丽憬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8日向支付王鹤源货款共计人民币1694189元,尚欠王鹤源货款183831.04元未付。另查明,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王鹤源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成挺、朴丽憬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8793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蔡成挺于2013年3月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鹤源退回多支付的货款62935.52元。朴丽憬、蔡成挺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发生在王鹤源与蔡成挺之间,与朴丽憬没有关系,朴丽憬是蔡成挺的员工。另外,蔡成挺已经不欠王鹤源货款,蔡成挺已经多付了部分货款,王鹤源从未向朴丽憬、蔡成挺催讨过。王鹤源在原审中答辩称:蔡成挺作为反诉人提起反诉在诉讼主体上存在瑕疵,王鹤源开始一直是跟朴丽憬发生业务往来,后来蔡成挺才加入的,在朴丽憬跟王鹤源的业务往来中朴丽憬一直表述跟蔡成挺是共同经营的,现在蔡成挺单独提起反诉,主体存在瑕疵,双方交易不存在预付款跟定金的习惯,双方的业务总额及尚欠货款在本诉中会出具相应证据证明,作为反诉人来说应该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实事求是履行结算义务,而且就算从常理来说双方业务往来,蔡成挺、朴丽憬也不可能存在多付货款的事实。后来双方业务中断的原因是因为蔡成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才中断业务往来。作为蔡成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5月9日,王鹤源与朴丽憬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并注明合同需方的经办人为蔡成挺,且蔡成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自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蔡成挺确认收货,由朴丽憬支付货款。综上,朴丽憬与蔡成挺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朴丽憬、蔡成挺尚欠王鹤源货款人民币183831.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鹤源要求朴丽憬、蔡成挺共同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蔡成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朴丽憬、蔡成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鹤源货款人民币183831.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鹤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蔡成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29元,保全费1460元,共计人民币3489元,由王鹤源负担89元,由朴丽憬、蔡成挺负担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蔡成挺负担。蔡成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起始时间在本案中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关系到朴丽憬支付的2012年4月13日款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至少在2012年3月之前,而不是订立合同时的5月9日。朴丽憬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是2012年4月13日,但用途写明支付3月12日货柜。而蔡成挺最早的收货清单是4月23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双方业务起始时间就简单认为2012年4月13日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蔡成挺称2012年3月12日货柜没有收到,故4月13日付款自然充抵四月货款。一审法院要求蔡成挺提供没有收到货物的证据没有道理。一审法院在证据上的证据责任分配是错误的。而且,2012年4月13日付的款项与之后朴丽憬付给王文平的其他八笔款项一样,都是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要将此笔款项排除在外,只能由王鹤源提供3月12日货柜是否已经交付给蔡成挺的证据。如果其不能提供或没有提供,那么只能说明3月12日的货柜是没有交付的。三、蔡成挺、朴丽憬主体不适格,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个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跟王鹤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与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本案债务应由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王鹤源答辩称:蔡成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双方发生买卖业务起止时间在本案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这个是错误的,业务发生的时间与本案并无关联。在本案中,王鹤源提供2012年4月23日以后的发货有关清单凭证,对蔡成挺来说,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23日后所发生货款所尽的支付义务。蔡成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2012年4月13日的付款凭证,这一张付款凭证发生在2012年4月23日以前,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也明确了一个事实,双方合同约定也好交易习惯也好都没有支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习惯,而且预付款或者定金的支付也不可能精确到个位数,精确到个位数只能是对已经发生的货款的支付,2012年4月13日的付款凭证也明确注明是支付3月12日的货款,是对已发生货款的支付,所以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对于主体的问题,在上诉状中蔡成挺是认可自己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在一审庭审中蔡成挺也自认自己是实际合同的履行人,是实际的合同主体,这个是有自认的,蔡成挺自己自认诉讼主体无争议的事实。蔡成挺也认可是坚持上诉状的内容,蔡成挺在自己的上诉状里写得非常明确,蔡成挺与王鹤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9日。上诉状是涉及实体方面的上诉,并非是主体方面的上诉。二审中,蔡成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香港公司注册证明一份,证明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香港合法成立。二、洋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证明一份和报告单资料,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委托其出了货柜,时间分别是4月27日、5月4日、5月21日、5月26日,证明蔡成挺在3月12日没收到王鹤源货物。对蔡成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王鹤源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内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蔡成挺二审中提供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明显想转嫁风险逃避债务。诉讼主体问题,一审中蔡成挺自己有过自认,主体问题也不存在任何争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蔡成挺提供了完整的出货清单。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蔡成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蔡成挺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责任。首先,蔡成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认可本案业务发生在王鹤源与其之间,还认为朴丽憬系其员工。蔡成挺对王鹤源的起诉还提起反诉,在反诉状中也明确陈述了与王鹤源之间业务往来的过程。可见,蔡成挺对于其与王鹤源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并无任何意见。其次,蔡成挺与王鹤源交易时,蔡成挺虽然以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相关材料上该公司的地址、电话均系义乌市电话,但该公司并未在义乌市相关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蔡成挺一审中也明确解释“骏丰的盖章,这些都是次要的,实质是第二被告(蔡成挺)经营的,盖章确实是第一被告(朴丽憬)盖的,章是朴丽憬的签名章,订立合同之前双方都已经在交易了”。可见,本案交易过程中,双方均明确本案业务并不是同公司发生业务。再次,按蔡成挺二审中陈述,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朴丽憬。而朴丽憬一审中也未提出本案主体是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故原审认定蔡成挺、朴丽憬为涉案货物共同买受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蔡成挺、朴丽憬及骏丰国际贸易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内部承包或合伙等关系,并不影响蔡成挺、朴丽憬对本案责任的承担,可以根据相互之间的约定依法主张权利。二、关于蔡成挺主张的2012年4月13日所付的212937元货款是否可以抵扣4月份之后货款的问题。首先,按照蔡成挺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该款项用途明确注明“3月12日货款”,且货款数额精确,并非整数。其次,蔡成挺一方的财务人员对账时也确认了尚欠货款的数额。如果该212937元应在4月份以后货款扣除,则蔡成挺一方在之后的多次付款中完全可以主张扣除。故原审认定该212937元系支付之前货款,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蔡成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上诉人蔡成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