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执民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传元与郑燕峰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传元,郑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徐传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雪萍,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燕峰,农民。申请执行人徐传元与被执行人郑燕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传元依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郑燕峰支付赔偿款23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燕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传元经济损失25万元。被执行人郑燕峰家属曾于1997年赔偿给申请执行人一方人民币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执行人郑燕峰的家属代郑燕峰赔偿申请执行人一方人民币5万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13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