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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尚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尚某与田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乡市牧野区(原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2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尚某乙。尚某与田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田某长年在外打工,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彼此之间沟通较少,尚某曾于2011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不准尚某与田某离婚。田某在收到判决书后仍未回家居住,尚某与田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尚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尚某与田某婚后共同财产有TCL王牌29寸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美的(柜式)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另查明,尚某身患××需长期服药,田某患有慢性肝炎(病毒丙型)也需长期服药。尚某与田某的婚生女尚某乙现随田某在濮阳市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尚某与田某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尚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考虑到尚某与田某的实际情况,根据如何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抚养婚生女尚某乙较为合适。尚某因身患××需长期服药,原审法院认为尚某每月支付尚某乙生活费300元为宜。尚某与田某婚后共同财产即:TCL王牌29寸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美的(柜式)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其中TCL王牌29寸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归田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尚某所有。田某提出双方婚后财产还有房产、厂房、汽车,因田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尚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田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田某称其因看病欠外债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尚某与田某离婚。二、婚生女尚某乙由田某抚养,尚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尚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尚某在不影响尚某乙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尚某乙。三、尚某与田某婚后共同财产即:TCL王牌29寸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美的(柜式)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其中TCL王牌29寸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归田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尚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尚某承担150元,田某承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尚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田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不当,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女儿的抚养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房屋、厂房、汽车等共同财产未查清,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尚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身体有病,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女儿的抚养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厂房、汽车等均系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尚某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小里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案争汽车登记在其弟尚全坤名下,属其弟尚全坤的个人财产;案争房屋、厂房均系其父亲尚京巨所有。田某辩称案争房屋系其与尚某结婚后挣钱所盖,厂房、汽车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起挣钱置办的,以上证据不属实,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尚某二审中同意按年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尚某与田某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田某要求尚某一次性付清女儿的抚养费的请求因尚某不同意,且尚某身体有病,本院对田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尚某二审中同意按年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尚某自2012年9月起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对田某主张的双方的共同财产即房屋、厂房、汽车,因尚某不予认可,田某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以上财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田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女尚某乙由田某直接抚养,尚某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2013年及以前的抚养费48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田某。自2014年起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尚某在不影响尚某乙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尚某乙。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尚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