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夏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夏峰乘坐其哥哥夏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琴路28号成都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门口停放时,夏某因停车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并抓扯。后被告人夏峰下车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右侧第5-8肋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夏峰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峰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夏峰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陈某、赵某某、张某、黄某、曹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病情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夏峰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峰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