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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房添祥与罗育贤、彭彩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添祥,罗育贤,彭彩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房添祥,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梅州市梅江区学艺路**号。被告罗育贤,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裕丰罗屋*号。被告彭彩香,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裕丰罗屋*号。原告房添祥诉被告罗育贤、彭彩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添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育贤、彭彩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添祥诉称:其与两被告于2000年起发生承揽业务和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并写有借条。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清借款。其谅解被告的困难。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重新书写欠条,确认欠其25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然而被告再次违约,2年时间仅还款4000元。2013年1月7日,两被告再次确认欠其21000元。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本金21000元;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育贤、彭彩香辩称:其承认欠原告加工费21000元,但其无能力偿还。同意与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原告房添祥承揽了被告罗育贤、彭彩香经营的兴宁市宁新大岭染织厂生产外发的布匹漂染业务。双方因此产生经济往来。2001年12月25日,被告罗育贤向原告房添祥借到货款48482元,并书写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和承诺还款的计划交给原告房添祥收执。在经借人旁边,被告还盖上其个体经营的兴宁市宁新大岭染织厂的印章。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2011年元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罗育贤、彭彩香收回上述借条原件并重新书写欠条交原告房添祥收执。欠条写明:兹欠房添祥先生加工费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2011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壹仟元正,至还清为止。2011年4月30日、2012年4月24日,被告分别还款2000元,并在欠条左下角书作了注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罗育贤、彭彩香收回上述原件并重新书写一份欠条交原告房添祥收执。欠条写明:兹欠房添祥先生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经借人罗育贤、彭彩香。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本金21000元,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书面答辩时,对欠款事实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清欠款21000元,利息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将布匹交给原告加工,原告收取加工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交原告收执的欠条,是双方对此前加工布匹漂染业务的加工费的欠款数额确定为人民币21000元证明。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清欠款21000元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育贤、彭彩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欠款本金21000元,支付本金21000元从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房添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