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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芳与朱青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朱青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徐芳。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朱青美。委托代理人:胡冯革。原告徐芳诉被告朱青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冯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上虞支行办理业务时,由于疏忽将人民币20万元和19万元从自己的账户转入到被告的账户里。被告属不当得利,应将所得的该39万元钱款返还给原告。故诉请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9万元。被告朱青美辩称,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诉称的完全不一样。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2年10月份左右,当时被告有个朋友叫马世伟,他跟被告讲,他有个朋友叫徐芳,就是本案原告,急需39万元周转,因为马世伟手头紧张,一时调转不过,希望被告看在马世伟面上借给原告徐芳39万元,并且要现金,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工作是专门搞房地产营销、销售的,所以在被告公司有大量现金进出,公司已经开了好多年,现在绍兴财源中心19层。根据上述口头约定,在被告办公室,被告拿出39万元现金由马世伟转交给徐芳,然后马世伟当场将徐芳出具的39万元借条给被告,并由马世伟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徐芳归还39万元,借条由马世伟从被告处收回。所以产生了本案39万元的汇款这一情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将2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2013年1月25日,原告又通过自动柜员机将19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现原告以被告取得上述两次系自己错误汇入、被告取得这3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其作为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要求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必须证明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获得了利益、被告获得利益和原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自己当时并非要汇入被告账户而是其他账户,从而导致错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这一事实仅有己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次,从社会常识来讲,原告在银行柜台汇款需要其填写汇款卡号及收款人姓名,在自动柜员机操作也需要其输入卡号及核对收款人姓名,现原告认为以当时并非想汇入被告账户而是其他账户、收款人也不是被告而是其他人,但不能提供其认为原来应当汇入的卡号及姓名,故原告主张两次均系错误汇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汇款的事实发生在今年一月底,原告认为一月底也知道已汇错款了,但直到今年六月初才起诉来院,也无证据证明其曾经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汇款时对收款人的卡号及姓名应当是清楚明白的,原告诉称的错误汇款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0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