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官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市云山广卫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庆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云山广卫饲料有限公司,李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昆明市云山广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广卫村昆洛公路1299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文,男。委托代理人李增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庆元,男。原告昆明市云山广卫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李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庆元系宜良县匡远镇发达于双眼井村北京鸭养殖户。2012年7月6日李庆元与该村同为北京鸭养殖户的钟文凯、陈永才、官建功三人一起与原告公司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四人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8月21日至9月9日的20天中,先后四批次在原告公司现款购买644和644A鸭饲料600袋共23吨,货款两清。这四批次后仅三天,即2012年9月12日上述四人以资金有临时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公司赊销300袋共12吨鸭饲料,合40300元,承诺8天后如数付款。原告公司同意后,即以钟文凯名义开单拉走饲料300袋,未付款而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条言明8天后如数付款,如到期不付款承担10%违约金。300袋饲料拉到宜良后,四人划分后分别拉走使用。而到了欠条约定的8天期限四人并未付款,而是到了一个月以后,提出了因鸭子不觅食、落蛋,经济受损失,提出退料要求。对此原告公司因考虑到赊销收款风险时有发生的现实教训,同意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作为退款处理。因此。上述四人退回了199.5吨饲料给公司,公司按合同规定承付了运费480元。退货手续完毕后,陈永才、官建功二人对自己已实际使用了的38袋饲料货款已如数付给了公司,而被告李庆元对自己已实际饲喂用了的32袋饲料货款3858元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法院判令李庆元给付所欠鸭饲料3858元,给付违约金10%,385元,两项共计4243元;二、判令李庆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庆元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二、销售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三、2012年9月12日销售单一份,欲证明钟文凯等人拉走300袋饲料;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赊销饲料款,当天由被告的代办人罗云刚签字;五、收条、证明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四人已经将199.5袋饲料退回了原告公司,并且公司也已承担运费;六、收款收据,欲证明2012年9月12日发往宜良县被告钟文凯及陈永才、官建功此笔业务应收的鸭饲料货款;七、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李庆元应付的鸭饲料货款3858元。被告李庆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收款收据,收据上的姓名是钟文凯并非李庆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情况说明》,有被告李庆元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欠条》,虽是代办人罗云刚所签,但能与证据七《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庆元系宜良县匡远镇发达于双眼井村北京鸭养殖户。2012年7月6日李庆元与该村同为北京鸭养殖户的钟文凯、陈永才、官建功三人一起共同与原告公司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约定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确定“当车结算,先款后货”。四人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8月21日至9月9日的20天中,先后四批次在原告公司现款购买鸭饲料600袋共23吨。均已付款。2012年9月12日,四人向原告公司赊销300袋共12吨鸭饲料,合40300元,承诺8天后如数付款。原告公司同意后,即以四人之一的钟文凯名义开单拉走饲料300袋,因为未付款而由代办人罗云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8天后如数付款,如到期不付款承担10%违约金。300袋饲料被被告等四人拉到宜良。到了欠条规定的8天期限四人并未付款,后被告等人提出了退料要求。原告公司做了退款处理。上述四人退回了199.5袋饲料给公司,公司按合同规定承付了运费。退货手续完毕后,被告李庆元承认已经使用原告的30件饲料,应付原告价款3858元。但因鸭子不觅食而落蛋造成经济损失,向原告写下《情况说明》并注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进行发货、清点、退货、结算后,被告对应付原告的款项已经明确。则因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庆元有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因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造成自己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85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云山广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58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85元,共计人民币424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庆元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罗莎莎人民陪审员  解海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