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费某;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费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街新双龙商场东南侧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140元。后被告人费某将该车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米行弄40号调剂行内,得赃款500元。2、2013年5月1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费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中路35号雪中飞羽绒服专卖店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狮牌助力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030元。后被告人费某将该车藏匿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南门桥北面的公共厕所边。当晚,该金狮牌助力车被被害人周某找回。3、2013年5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费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步行街南方嘉木茶室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068元。后被告人费某将该车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米行弄48号调剂行,得赃款1000元。4、2013年5月17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费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步行街畅游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霸牌助力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费某将该车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南路250号灵通物质调剂商行内,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费某的亲属共支付3000元用于赎回被卖的赃物。现爱玛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豪霸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王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王某甲、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请、旧货经营凭证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大部份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