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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同金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建筑安装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金,邯郸市复兴区建筑安装工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李同金。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周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金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金、被告建筑安装处的委托代理人田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金诉称,90年代初,其与被告单位的周玉华商定:其租赁给被告建筑安装处设备,租赁费以日计算,分别为:钢模板每块0.08元;钢架管每米0.01元;大头柱每根0.05元。1992年5月15日、5月16日、8月24日,其先后租赁给被告钢架管1274米、钢模板306块、大头柱50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的建筑设备租赁费282707元;2、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钢架管1274米,钢模板306块,大头柱50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钢架管1274米,钢模板306块,大头柱50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同金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同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世民1992年5月15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收条一份;3未常星1992年5月15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收条一份;4、庞玉平1992年5月16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收条一份;5、袁克民1992年5月18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收条一份;6、刘金明1992年8月24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收条一份;7、周玉华1992年5月18日出具的租借设备书面材料一份;8、原告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明细表一份;9、周玉华1992年12月15日出具的租借设备书面材料一份;10、周玉华1993年3月15日出具的租借设备价格《证明》一份;11、被告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租金结算方式《证明》一份;12、被告2009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3、周玉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租借设备价格《证明》一份;14、被告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租金结算方式《证明》一份;15、张士民2012年4月份出具的《邯郸市目前在建工程大包价格》及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16、袁克民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租借设备《证明》一份;17、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李同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建筑安装处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建筑安装处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5日,被告由张世民经手租用原告直径40毫米、长7米的钢架管26根,共计182米,由未常星经手租用原告钢架管182米;1992年5月16日,被告由庞玉平经手租用原告钢管210米;1992年5月18日,被告由袁克民经手租用原告长7米的钢架管100根,共计700米;1992年8月24日,被告由刘金明经手租用原告钢模板306块;1992年8月24日,被告由刘金明经手租用原告大头柱50根。1993年3月15日、2009年11月25日,被告单位的周玉华与李同金书面商定所租设备价格:钢模板每块每天0.08元,钢架管每米每天0.01元,大头柱每根每天0.05元。2000年12月25日、2011年5月25日,周玉华出具《证明》各一份,均证明:1992年春,李同金个人以建筑安装工程处名义承揽了复兴区图像厂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一切设备均是李同金个人购置和租赁,其“和郭海江二人以手续为准,谁用全息图像厂的设备(钢模板)出租金只对李同金本人的口”。2012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其在本院指定的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2012年9月9日,本院作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的原告李同金的身份证、张士民1992年5月15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收条、未常星1992年5月15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收条、庞玉平1992年5月16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收条、袁克民1992年5月18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收条、刘金明1992年8月24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收条、周玉华1992年5月18日出具的租借设备书面材料、周玉华1992年12月15日出具的租借设备书面材料、周玉华1993年3月15日出具的租借设备价格《证明》、被告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租金结算方式《证明》、被告2009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周玉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租借设备价格《证明》、被告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租金结算方式《证明》、张士民2012年4月份出具的《邯郸市目前在建工程大包价格》及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袁克民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租借设备《证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单位的周玉华于1993年3月15日、2009年11月25日、2000年12月25日和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且原告有证据表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始终未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租赁设备,租赁关系依然存在。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的经手人刘金明、未常星、庞玉平、袁克民是否被告单位的职工无法证明,张士民1992年5月15日出具的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书面材料落款单位是复兴区物资公司,与被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李同金来主张权利。因2000年12月25日和2011年5月25日,被告负责人周玉华已经明确表示,全息图像厂工地的设备出租金只对李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所辩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钢架管1274米,钢模板306块,大头柱50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同金租赁费282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常黎霞审判员  王 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