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万洲与蔡武、李道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洲,蔡武,李道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重字第3号原告郑万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武。被告李道区。原告郑万洲为与被告蔡武、李道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2)温瑞商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洲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武、李道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洲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蔡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最高许可利率计算,由被告李道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李道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武、李道区未作答辩。原告郑万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蔡武由李道区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收到借款的事实;3、证人刘某陈述,自己与原、被告双方均系朋友关系,几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蔡武有向原告借款,自己在场亲自看到原告在瑞安体育馆附近的一间电脑店里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蔡武的,蔡武与李道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交给原告。该证言证明被告蔡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武、李道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武、李道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即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客观的反映了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万洲与被告蔡武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5日,被告蔡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最高许可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李道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武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蔡武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道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万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道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道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蔡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颜天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