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342号廖志坚与杨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坚,杨良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廖志坚,男,196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号。身份证号×××1315。被告杨良乾,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镇青山××琴××村××号。身份证号×××5857。原告廖志坚诉被告杨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良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坚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杨良乾以购买大客车因目前暂时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志坚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即到2012年6月14日止,被告杨良乾并立有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杨良乾没有归还借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杨良乾归还原告廖志坚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廖志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杨良乾向原告廖志坚借款120000元;被告杨良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廖志坚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杨良乾向原告廖志坚借款1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廖志坚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6月1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良乾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廖志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杨良乾归还原告廖志坚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良乾向原告廖志坚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欠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有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有逾期利息的计付方法。依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14日前还清,现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则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良乾归还原告廖志坚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良乾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东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大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