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扶廷银与胡善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扶廷银,男,汉族,现住新县。被告胡善正,男,汉族,住新县。原告扶廷银与被告胡善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善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廷银诉称,我是搞安装水的,被告胡善正在火车站附近经营一家“善正宾馆”,要求我为其宾馆安装水、热水器、油烟机、煤气灶等设备,费用共计8500元,并于2013年3月2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设置安装费用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己的主张:提供2013年3月27日由被告胡善正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胡善正拖欠其设备安装费用共计8500元的客观事实。被告胡善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法院调取新县千斤乡大吴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胡善正是大吴湾何洼村民组村民,但其在外打工不在家居住。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胡善正在新县火车站附近装修“善正宾馆”时,要求原告为其宾馆安装水、热水器、油烟机、煤气灶等设备,费用共计8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支付设备及安装费用,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胡善正要求原告扶廷银为其经营的“善正宾馆”安装水、热水器、油烟机、煤气灶等设备,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安装工程后,被告没能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安装工程欠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善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付清所欠原告扶廷银安装费用共计8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善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甘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