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陈之恺、章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秋艳,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陈之恺,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新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钟秋艳,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广泽路2号慧谷园东区北平东街*号,系章辉之妻,身份证号1101081968********。委托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原名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昌市南京东路****号。被执行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国兴大厦**层。被执行人陈之恺,男,汉族,1961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身份证号1101081961********。被执行人章辉,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广泽路2号慧谷根园东区北平东街*号,身份证号110108196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陈之恺、章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钟秋艳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钟秋艳称,异议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对被强制执行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一种未经审判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剥夺了异议人的诉权;异议人没有收到任何的法院告知文书,不知道追加成为了某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没有进行听证的情况下,银行账户的财产被法院强行扣划,因此法律程序不当;(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本身是一个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案件,故法院不应当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高新指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人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陈之恺、章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10日,申请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章辉之妻钟秋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3年4月23日,本院查明异议人钟秋艳与被执行人章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钟秋艳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3)高新指执字第4-1号裁定:追加钟秋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陈之恺、章辉、钟秋艳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63779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5月13日,本院将该裁定书邮寄送达给各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2013年4月10日的申请书、被执行人章辉和钟秋艳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年5月13日发出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章辉与异议人钟秋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章辉、钟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本院追加钟秋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2013年5月13日,本院已通过邮局将(2013)高新指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了异议人钟秋艳,履行了告知义务,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的(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案件,因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丽华审 判 员 边 伟代理审判员 但志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