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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吉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王吉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长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 法定代表人周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佐林。 被告王吉芬。 委托代理人罗正军。 委托代理人李红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吉芬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56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原告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黄光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德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