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冯守明与徐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明,徐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54号原告:冯守明。被告:徐敏慧。原告冯守明为与被告徐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守明起诉称:被告徐敏慧分别在2008年8月31日、2009年4月3日、2011年6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694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敏慧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条各二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9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原告人民币74400元;2009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694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694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欠条为证,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上述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慧归还原告冯守明借款人民币1694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徐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