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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福驾驶牌照号为苏HV*****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振兴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行至振兴路青白江区弥牟镇前进村16组处,与前方同向行人肖某某(女,61岁)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福在得知群众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福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福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20万元的协议,已经赔偿7万元。死者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福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福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福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