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守亮与吴联够、金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亮,吴联够,金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徐守亮。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告:吴联够。被告:金小芬。原告徐守亮为与被告吴联够、金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守亮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联够、金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亮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吴联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和担保人申明各一份为证,被告金小芬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人申明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联够偿还原告徐守亮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金小芬对吴联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守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担保人申明,用于证明被告吴联够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金小芬提供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吴联够、金小芬均未作答辩。被告吴联够、金小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吴联够向原告徐守亮借款3万元,被告吴联够向原告徐守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吴联够向原告徐守亮借款3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被告金小芬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金小芬向原告出具担保人申明一份,申明被告金小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日止。同日,原告徐守亮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吴联够帐户(账号为×××4905)转账3万元。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联够向原告徐守亮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吴联够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徐守亮要求被告吴联够偿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吴联够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在原告徐守亮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吴联够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吴联够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被告金小芬按约应对被告吴联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金小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吴联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联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守亮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万元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金小芬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小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联够追偿;三、驳回徐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联够、金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