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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执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闫本故、闫洪亮等与王继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本故,闫洪亮,闫永胜,闫成然,闫卫华,王继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执字第00365号申请执行人:闫本故,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闫洪亮,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申请执行人:闫永胜,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闫成然,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闫卫华,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王继亮,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王继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王继亮赔偿闫本故、闫洪亮、闫永胜、闫成然、闫卫华各项经济损失102848.67元。闫本故、闫洪亮、闫永胜、闫成然、闫卫华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继亮正在服刑,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桂林审判员  张世东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