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绍松犯抢劫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松,男,28岁,1985年1月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房寺镇王牌村,捕前暂住宝鸡市渭滨区工业园一工地。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2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绍松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绍松在本市姜谭路巨家村村口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高某,遂产生抢劫念头。后尾随高某至巨家村二组北口偏僻处,将其扑倒并用一只手掐住对方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对方嘴巴实施抢劫。在得知高某没有现金只有一部手机后,王绍松又欲对其实施强奸,听见有人路过,便迅速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新收押人员交接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王绍松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绍松犯抢劫罪、强奸罪,并认定其在抢劫罪构成中止犯,在强奸罪构成未遂犯,且被告人王绍松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绍松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不认可,辩称其将被害人误认为其认识的女孩任某某,进而发生口角,对被害人采取了扑到、掐脖子、捂嘴的行为,但其没有实施抢劫、强奸行为。公安办案人员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绍松在本市姜谭路巨家村村口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高某,遂产生抢劫念头。后被告人王绍松尾随高某至巨家村二组北口偏僻处,将其扑倒并用一只手掐住对方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对方嘴巴实施抢劫。被告人王绍松欲抢劫现金,但得知高某没有现金只有一部手机后,王绍松不要其手机,正想将高某拖到土路边的草丛内实施强奸,听见有人路过,便迅速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王绍松仅在思想上产生了强奸的意图,尚未有外化的行为表示,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绍松当庭辩称将被害人误认为任丽君,经公安机关查证并无任丽君此人,被告人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材料等证据不相印证,结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所出具无刑讯逼供的相关书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绍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抢劫的目的是为了抢劫现金,但被害人没有现金只有手机,属于对象不能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抢劫罪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绍松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绍松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执字第335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绍松宣告的假释。二、被告人王绍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刑罚假释后未执行刑罚为九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巴 黎 搜索“”